請問:1、“仲裁”有強制執行嗎? 2、有“勞動仲裁”還有“行政仲裁”嗎? 3、仲裁機構是屬于司法局管的嗎? 4、“仲裁”和一般的“打官司”到底有啥區別呢? 請詳細說明哈,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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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的裁決如果當事人不自愿履行,只能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2、在我國,“勞動仲裁”屬于“行政仲裁”的一種。目前屬于行政仲裁的只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的仲裁。3、仲裁機構屬于民間團體,不屬于司法局管,也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的領導。4、仲裁一定要當事人簽訂有仲裁協議,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仲裁沒有級別、區域限制,實行的是一裁終裁制,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在符合一定條件后(主要是程序上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與訴訟是密切聯系而有差異的,這體現在許多方面。首先,兩者性質不同。訴訟是國家司法行為,而仲裁則具民間性。其次,管轄權基礎不同。訴訟為法定管轄,仲裁則在仲裁協議的基礎上進行,具私人性;當事人得選擇仲裁庭、仲裁員及仲裁適用的規則和法律。第三,兩者遵循原則有別。訴訟為二審終審,可上訴、申訴;而仲裁則一裁終局,一般不可上訴、申訴。訴訟以公開為原則,而仲裁以不公開為常態,以保護當事人的秘密。此外,訴訟判決書和仲裁裁決書的強制執行方式有異。訴訟判決的效力直接,而仲裁裁決則需要接受司法監督,并由獲勝方申請法院執行。當然,訴訟與仲裁的差異遠非如此。差異之外,兩者的共性是它們構筑了爭議解決的主要渠道,為息訟止爭,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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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仲裁庭應當對案件獨立審理和裁決。仲裁的獨立原則有助于仲裁在沒有外來壓力和干擾的情況下公正、及時地進行。因此,仲裁機構與司法局沒有隸屬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這個規定,在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生效,并在履行期滿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仲裁機構本身并沒有強制執行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包括: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4.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在30日內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這就是勞動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而“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 調解、仲裁和訴訟是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傳統方式。也是我國解決民商海事爭議的傳統方式。三者分別通過其調解機構,仲裁機構和審判機構具體實施其職能。三者各自獨立,地位平等,無上下級關系,無高低貴賤之分。三者中,無論以調解、裁決、判決或裁定結案,其生效的法律文書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者在實施其職能時,彼此相互配合,密不可分,不得厚此薄彼或互相拆臺、相互推委。 由于仲裁的重要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即當事人通過簽訂合同的仲裁條款或時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自行約定仲裁事項、仲裁機構、仲裁程序、仲裁地點、適用法律及仲裁語言等,所以,仲裁成為人們在國際商事交易中最為樂意采用的解決爭議的辦法。又因為仲裁采取非公開審理,保守了當事人之間的商業秘密,所以,仲裁便成為人們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最主要的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