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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該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脅迫婚的當事人之間缺乏有效的結婚合意,違背婚姻法條五年有關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規定,故以受脅迫而結婚為婚姻可撤銷的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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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時違背婚姻實質要件,經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婚姻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對“脅迫”這一法定情由的理解:所謂脅迫就是通過恐嚇、威脅的手段,給婚姻一方當事人給予精神上的強制,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也即婚姻成立時完全違背當事人的意志。例如以傷害當事人及其親屬、揭發當事人的隱私、毀損重大財產,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足以使當事人精神、肉體造成痛苦的行為。脅迫者可能是婚姻的相對方,也可能是父母、親屬等第三者,受脅迫者很可能是女方,也可能是男方。受脅迫的一方可以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但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一年的時間為民事上的除斥期,起始時間為法律確定的結婚時間,一般為結婚證書上載明的時間,該時效既不能延長,也不能中止、中斷。撤銷權完全由受脅迫者行使,這里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他人不得干預。婚姻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行為,甚至夾雜著許多感情因素。有些婚姻,開始一方當事人是不自愿的,受到脅迫,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比如生兒育女、生活改善等,雙方會產生感情,如果當事人在法定限期不請求撤銷,該婚姻關系就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當事人在一年內沒有提起撤銷請求,視為其放棄權利,推定該婚姻合法。有法定情由,當事人按期提出,應當宣告婚姻無效且為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自始就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行使婚姻撤銷權的是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