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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認購股份,包括設立取得和增資取得。設立取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實際繳納出資和公司依法成立兩個要件。尤其注意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資者取得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如果投資者繳納了出資,但因公司最終設立失敗,投資者也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即投資者的身份是隨著公司的成立而轉化為公司股東的,沒有公司則股東資格無從談起。公司設立過程中、設立失敗或者被認定成立無效后,均無股東資格之說。增資取得股東資格需區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須由股東會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作出決議。故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除出資者按出資協議繳納出資外,還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資決議為前提。這里實際上存在著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另一個是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繳納出資的公司外部法律關系。前者受公司法律規范調整,后者受普通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后者的效力要受前者效力的制約。即如果增資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使出資者與公司達成出資協議并實際繳納了出資,亦因公司增資行為無效導致出資協議無效,由此出資者無法取得股東資格。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行新股的規定更為嚴格,除了股東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外,該決議還必須經有權機關批準尚可有效。故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行新股中取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股東大會依法作出決議、決議經有權機關批準,以及投資者按協議認購繳納出資,缺少任一條件出資者均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對設立取得股東資格中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間的關系問題,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視各國貫徹公司資本理念的不同有所區別。采取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公司成立前資本確定到位要求較嚴,采取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公司成立前的資本充足要求較低,故在授權資本制度下,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之間不必要建立一一對應的法律關系,但在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則應當以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作為公司股東首先應承擔相應股東義務然后才能享有相應股東權利。股東向公司實際繳納出資是確保公司資本真實,維護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但對于瑕疵出資者是否具備股東資格問題,應區分其是一般瑕疵還是重大瑕疵來確定是否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如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未出資,則按照上述分析認定該瑕疵出資者不具備公司股東資格;如出資未全部到位,則因其已經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故其股東資格應該是具備的,除非因其出資嚴重不足導致公司根本未成立。對瑕疵出資者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其享有的股權是有瑕疵的。其一方面構成了對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對公司法人財產權利的侵犯。同時該股東的權利是受到限制的。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轉讓取得、繼承取得、贈與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東資格。其中轉讓取得是最常見的一種繼受取得方式。無論何種類型的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可轉讓,但因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對股東轉讓出資的限制也寬嚴有別。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在性質上屬于資合公司,但因股東之間重視相互間的聯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故在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尚可轉讓,否則轉讓無效。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公司應當變更受讓人為公司新的股東。即原則上受讓人自依法履行有效股權轉讓協議后就應當享有了公司股東資格。但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并已實際履行后,公司未及時變更股東登記,股東資格應當如何認定問題,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系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定,而非公司與受讓方達成的協議,所以要使雙方的股權轉讓效力及于公司,只有通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才能將股權轉讓雙方的意志轉化為公司的意志。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對公司沒有當然的約束力。故盡管雙方履行了轉讓協議,如公司未予變更登記,亦不發生股東變化的法律后果。但筆者認為,正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和的特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不僅僅是股東個人的事情,同時關系到公司的變化,所以公司法才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做了一定限制,即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尚可轉讓,否則轉讓無效。故有效的股權轉讓都是經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后轉讓的。雖然從形式上看股權轉讓協議系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體現的是轉讓雙方的法律關系,但并非簡單地表現為轉讓雙方的意思表示,同時包涵了公司的意志,轉讓的后果應當然及于公司。故受讓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后即成為公司股東,公司有義務及時變更股東登記,受讓方基于股東身份依法享有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登記的權利。未予變更的不影響受讓方主張股東權利。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時,應當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合商法的公示原則出發,做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護的認定,而非簡單地以股權轉讓事實認定股東資格。即如果公司對外公示內容與股權轉讓事實不一致時,以公示內容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如果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未全部履行合同義務,即未全額支付轉讓款,因受讓方系基于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取得股東資格,故公司因此未做變更登記的,仍應依登記載明內容認定公司股東。如果機械地認為受讓方未支付款項僅構成違約,而其股東資格自轉讓協議生效之日起取得,則將形成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如果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或者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則受讓方因轉讓協議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而無法取得股東資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不受任何限制。對如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形成一人公司的,該轉讓行為是否應受到限制問題,筆者認為,轉讓出資是法律賦予出資者的權利,盡管我國目前公司法律制度對一人公司尚不認可,但不能因此限制股東轉讓其股權。但因股東轉讓股權給公司另一唯一股東后,形成了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該公司已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成立必備要件,故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個人獨資企業。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這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以公司資本為其信用基礎,股東間的人身關系較為松散的屬性決定的。股東資格的轉讓是通過股票轉讓實現的。記名股票的受讓人從轉讓雙方背書轉讓股票并支付轉讓款項后取得股東資格。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從轉讓人將股票交付受讓人后發生股東的變化。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轉讓不得違反公司法禁止性規定,包括:股東轉讓無記名股票,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和經理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違反上述規定的股權轉讓,不發生股東資格變化的法律后果。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符合繼承法的規定。但是繼承人能否直接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又屬于公司法調整范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什么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則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這個矛盾尚未明確作出合理解決。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的規定,在允許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前提下,出資者可通過在公司章程中對繼承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即規定股東死亡時其股權什么情況下可以被繼承,什么情況下不可以被繼承等,來體現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同時也是通過股東對其股權的自行處理,來解決股權繼承權問題。這樣既有效保護了公民繼承權,又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屬性相吻合,應該說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但是,如果公司在章程中對此沒有作出約定,發生了股權繼承問題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繼承權繼承的是財產權,而非人身權。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除了具有財產權內容,同時還具有基于股東身份而產生的人身權。繼承法之所以規定股權等有價證券可以繼承是基于其財產權屬性,所要繼承的也是股權中的財產權,而非人身權。人身權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權利,是隨著人身的消滅而消滅的,是不能被繼承的。所以,當股權發生繼承事由時,繼承人可以當然地繼承被繼承人股權中的財產權,而不能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權。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不是基于其繼承權的行使,而是股東之間達成的一個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則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享有的股權作價予以繼承,而被繼承人持有的股份應由其他股東認購。即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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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認購股份,包括設立取得和增資取得。設立取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實際繳納出資和公司依法成立兩個要件。尤其注意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資者取得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如果投資者繳納了出資,但因公司最終設立失敗,投資者也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即投資者的身份是隨著公司的成立而轉化為公司股東的,沒有公司則股東資格無從談起。公司設立過程中、設立失敗或者被認定成立無效后,均無股東資格之說。增資取得股東資格需區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須由股東會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作出決議。故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除出資者按出資協議繳納出資外,還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資決議為前提。這里實際上存在著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另一個是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繳納出資的公司外部法律關系。前者受公司法律規范調整,后者受普通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后者的效力要受前者效力的制約。即如果增資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使出資者與公司達成出資協議并實際繳納了出資,亦因公司增資行為無效導致出資協議無效,由此出資者無法取得股東資格。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行新股的規定更為嚴格,除了股東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外,該決議還必須經有權機關批準尚可有效。故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行新股中取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股東大會依法作出決議、決議經有權機關批準,以及投資者按協議認購繳納出資,缺少任一條件出資者均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對設立取得股東資格中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間的關系問題,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視各國貫徹公司資本理念的不同有所區別。采取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公司成立前資本確定到位要求較嚴,采取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公司成立前的資本充足要求較低,故在授權資本制度下,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之間不必要建立一一對應的法律關系,但在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則應當以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作為公司股東首先應承擔相應股東義務然后才能享有相應股東權利。股東向公司實際繳納出資是確保公司資本真實,維護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但對于瑕疵出資者是否具備股東資格問題,應區分其是一般瑕疵還是重大瑕疵來確定是否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如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未出資,則按照上述分析認定該瑕疵出資者不具備公司股東資格;如出資未全部到位,則因其已經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故其股東資格應該是具備的,除非因其出資嚴重不足導致公司根本未成立。對瑕疵出資者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其享有的股權是有瑕疵的。其一方面構成了對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對公司法人財產權利的侵犯。同時該股東的權利是受到限制的。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轉讓取得、繼承取得、贈與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東資格。其中轉讓取得是最常見的一種繼受取得方式。無論何種類型的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可轉讓,但因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對股東轉讓出資的限制也寬嚴有別。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在性質上屬于資合公司,但因股東之間重視相互間的聯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故在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尚可轉讓,否則轉讓無效。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公司應當變更受讓人為公司新的股東。即原則上受讓人自依法履行有效股權轉讓協議后就應當享有了公司股東資格。但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并已實際履行后,公司未及時變更股東登記,股東資格應當如何認定問題,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系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定,而非公司與受讓方達成的協議,所以要使雙方的股權轉讓效力及于公司,只有通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才能將股權轉讓雙方的意志轉化為公司的意志。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對公司沒有當然的約束力。故盡管雙方履行了轉讓協議,如公司未予變更登記,亦不發生股東變化的法律后果。但筆者認為,正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和的特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不僅僅是股東個人的事情,同時關系到公司的變化,所以公司法才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做了一定限制,即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尚可轉讓,否則轉讓無效。故有效的股權轉讓都是經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后轉讓的。雖然從形式上看股權轉讓協議系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體現的是轉讓雙方的法律關系,但并非簡單地表現為轉讓雙方的意思表示,同時包涵了公司的意志,轉讓的后果應當然及于公司。故受讓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后即成為公司股東,公司有義務及時變更股東登記,受讓方基于股東身份依法享有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登記的權利。未予變更的不影響受讓方主張股東權利。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時,應當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合商法的公示原則出發,做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護的認定,而非簡單地以股權轉讓事實認定股東資格。即如果公司對外公示內容與股權轉讓事實不一致時,以公示內容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如果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未全部履行合同義務,即未全額支付轉讓款,因受讓方系基于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取得股東資格,故公司因此未做變更登記的,仍應依登記載明內容認定公司股東。如果機械地認為受讓方未支付款項僅構成違約,而其股東資格自轉讓協議生效之日起取得,則將形成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如果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或者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則受讓方因轉讓協議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而無法取得股東資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不受任何限制。對如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形成一人公司的,該轉讓行為是否應受到限制問題,筆者認為,轉讓出資是法律賦予出資者的權利,盡管我國目前公司法律制度對一人公司尚不認可,但不能因此限制股東轉讓其股權。但因股東轉讓股權給公司另一唯一股東后,形成了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該公司已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成立必備要件,故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個人獨資企業。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這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以公司資本為其信用基礎,股東間的人身關系較為松散的屬性決定的。股東資格的轉讓是通過股票轉讓實現的。記名股票的受讓人從轉讓雙方背書轉讓股票并支付轉讓款項后取得股東資格。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從轉讓人將股票交付受讓人后發生股東的變化。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轉讓不得違反公司法禁止性規定,包括:股東轉讓無記名股票,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和經理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違反上述規定的股權轉讓,不發生股東資格變化的法律后果。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符合繼承法的規定。但是繼承人能否直接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又屬于公司法調整范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什么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則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這個矛盾尚未明確作出合理解決。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的規定,在允許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前提下,出資者可通過在公司章程中對繼承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即規定股東死亡時其股權什么情況下可以被繼承,什么情況下不可以被繼承等,來體現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同時也是通過股東對其股權的自行處理,來解決股權繼承權問題。這樣既有效保護了公民繼承權,又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屬性相吻合,應該說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但是,如果公司在章程中對此沒有作出約定,發生了股權繼承問題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繼承權繼承的是財產權,而非人身權。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除了具有財產權內容,同時還具有基于股東身份而產生的人身權。繼承法之所以規定股權等有價證券可以繼承是基于其財產權屬性,所要繼承的也是股權中的財產權,而非人身權。人身權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權利,是隨著人身的消滅而消滅的,是不能被繼承的。所以,當股權發生繼承事由時,繼承人可以當然地繼承被繼承人股權中的財產權,而不能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權。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不是基于其繼承權的行使,而是股東之間達成的一個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則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享有的股權作價予以繼承,而被繼承人持有的股份應由其他股東認購。即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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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含義股份的含義有三層:第一,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構成成份;第二,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利與義務;第三,股份可以通過股票價格的形式表現其價值。股份的設質股份的設質是指將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質押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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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含義股份的含義有三層:第一,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構成成份;第二,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利與義務;第三,股份可以通過股票價格的形式表現其價值。股份的設質股份的設質是指將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質押設定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