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犯罪處罰原則是什么?其只處罰首要分子等是否是法不責眾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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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將本類犯罪的主體規定為聚眾犯罪活動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為了在實踐中正確把握該類犯罪的主體范圍,在理論上需明確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含義和范圍。 (一)“首要分子”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97條的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那么在聚眾犯罪中,首要分子既包括在聚眾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在以聚眾的形式進行的斗毆活動中起組織、協調、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由于首要分子系根據犯罪分子在聚眾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作的認定,因此首要分子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其他積極參加者”中的“積極”,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因此,這里的“積極”,強調的應該是行為人對聚眾犯罪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度。這種態度上的要求表明,刑法規定的精神在于,對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參加者,只有具有較大主觀惡性,才能對其參與的聚眾犯罪活動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判定其他參加者對聚眾犯罪活動的態度是否熱心就成為一個重要問題。在判定行為人是否為其他積極參加者時,首先應看行為人對參與的聚眾犯罪活動是自己主動要求參加的,還是經他人邀請或要求而參加的。如果是前者,就表明其對參與聚眾犯罪活動具有一定的積極性;如果是后者,通常就否定其對參與的聚眾犯罪活動具有積極性,但如果行為人在他人的邀請或要求下,愉快地接受了邀請或要求,也應當認定其對參與的聚眾犯罪活動具有積極性。在行為人以實際行動參與了聚眾犯罪活動并具有一定的積極性時,就認定其為“其他積極參加者”,可以對其行為以聚眾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有人認為,積極參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動參加聚眾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屬于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1]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從刑法規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其對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參加者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是根據他們在聚眾犯罪活動中體現出來的主觀惡性大小來決定的,而不是根據其在聚眾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來考慮的。 要獲取更多信息請登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