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合股份要約收購又為什么跌的那么厲害?機構,基金怎么還增倉?機構套的那么深,現在可以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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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法》第78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取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的方式"。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一般劃分為流通股(主要指社會公眾股)與非流通股(主要指國家股和法人股) 兩大部分。在目前上市公司資產重組的實踐中,對流通股主要采取要約收購方式,對非流通股則主要采取協議收購方式。 2。 要約收購(即狹義的上市公司收購),是指通過證券交易所的交易,當收購者在持有目標公司股份達到法定比例時(《證券法》規定該比例為30%),繼續進行收購,并依法通過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發出全面收購要約的方式進行的收購。可以發現,這里所說的要約收購應理解為強制性要約收購。要約收購既是國外成熟證券市場公司收購的典型方式,也是各國證券法調整的核心范疇。 與協議收購相比,要約收購要經過較多的環節,操作程序比較繁雜,使得收購人的收購成本較高。而且一般情況下要約收購都是實質性資產重組,非市場化因素被盡可能淡化。 3。(1)證券法》第79條第一款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做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2)此后,投資者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每增、減達到一定比例時,均須履行同樣的信息披露義務,而且在報告期限內和做出報告、公告后兩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對投資者持股的增、減比例,《證券法》為了鼓勵和支持公司開展收購活動,則將該比例提高為5%。"收購臺階"或"舉牌比例"的提高可以大幅減少公告次數(在收購人發出收購要約前,由原來公告13次減少為目前的5次),降低收購成本,增強收購人在收購技術上的可操作性。(3)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當投資者依法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30%時(不包括公司發起人原持股比例已達到或超過30%者),繼續進行收購的,應負有發出收購要約的義務。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此時投資者應當依法向目標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收購要約的發生是收購人獲得上市公司控股權的必要途徑,也是公司收購的核心環節,它標志著法律意義上公司收購程序的正式開始。(4)《證券法》和《股票條例》均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者持有目標公司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75%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可見,75%的持股比例成為全面收購成敗的一條分界線。這既是因為該公司的市場流通股過少,已失去社會公眾公司的特性,也與《公司法》關于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應占股份總額的25%以上的原則不相符。(5)收購要約期限屆滿,收購者持有目標公司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目標公司股份的股東,有權向收購者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者應當收購。法律規定收購者履行強制性收購義務的目的,切實維護了其他中小股東的正當權益,減少和避免因上市公司被收購而使其被迫承擔公司在經營決策、人事等方面變更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6)在要約收購行為完成后,若目標公司不再具備《公司法》規定的有關條件,應當依法變更其企業組織形式。(7)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結束后,收購人應當在15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8)2000年9月份,深交所出臺的《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送審稿)》,其第八章(臨時公告)中也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因收購、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要履行股東信息披露義務或要約收購義務的,應當同時按照中國證監會和深交所的有關規定執行。4。對于上市公司要約收購活動的其他重要法律規定 為了規范和完善收購行為,《證券法》和《股票條例》規定,收購者在發出收購要約前,必須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向證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并在報送收購報告書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購要約。收購要約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過60日。將收購要約的有效期予以框定,既有利于收購方實施收購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要約收購的進程,又有利于減少收購對目標公司產生的沖擊和壓力。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者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準后,予以公告。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收購者應在收購行為結束后的15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和有關證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這樣規定可以加強監管層對上市公司股權過戶的監管,從而減少和防止"假收購"行為對市場運行秩序的擾亂。為了限制莊家利用上市公司收購題材進行內幕交易和"黑箱作業",防止和控制操縱市場行為,《證券法》第91條還規定,收購者對所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6個月內不得轉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