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目自擬;觀點不限;字數不得少于1000字的小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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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理解和貫徹罪刑法定原則  為了實現法治理想,根據我國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1997年我國對刑法進行了全面、系統的修訂。修訂后的刑法有一個非常引人矚目的方面,那就是在刑法的顯著位置上規定了罪刑法定、適用刑法平等和罪刑相適應三項基本原則。而在這三項原則中,罪刑法定原則與我國以往刑法所設立的某些制度和條款具有重大差別,體現了民主和法治的精神,因而格外引起世人的關注。現行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就是我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完整涵義。  就刑法的功能而言,它一方面要積極介入到社會的各個領域,有效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以體現社會保護的機能。但另一方面,又必須嚴格控制其“介入度”,以免造成對于公民正常生活的不當干預,實現人權保障的目的。雖然,打擊犯罪(社會保護)和維護公民利益(人權保障)從理論上講是統一的,但實際上卻存在一定的輕重緩急之分。在向市場化過渡的特定歷史時期,在以發展經濟和民主政治為核心的現代化進程中,我國刑法更應將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作為首要任務,充分體現刑事法治的民主性和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尊重。所以,在刑事立法中確立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司法中全面貫徹罪刑法定思想,無疑是至關重要的。  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上要求罪與刑的設置必須明確化、規格化;  在司法上則要求嚴格解釋法律和準確適用刑罰,禁止在刑法明文規定以外去任意定罪和隨意裁量刑罰。確立、實現這一原則,不僅有助于刑事立法的進一步科學化,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促成整個司法界嚴格依法辦事觀念的迅速形成,使定罪量刑的司法活動真正納入法治化的運行軌道。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業已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之后,一些司法人員觀念中的傳統定罪意識并沒有真正得以消除。有人認為,犯罪的本質屬性是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只要某種行為危害嚴重,就應當認定為有罪,就可以對行為人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進而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事實上,這正是一種輕視罪刑法定原則的習慣思路。因為在這種思路的指引下,犯罪的認定就可以脫離刑法確定的規格和基本標準,對犯罪的實際界定也會變得非常任意。一旦離開了刑法的明文規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嚴重程度就缺乏了起碼的衡量尺度,就會出現“各人觀點不一”、“各地認定有異”的局面,也為一些非法律因素的介入提供了“自由空間”,其結果,必然會淡化犯罪認定上的法定性含量,破壞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同時,在刑法確立罪刑法定原則之后,一些司法人員仍然依據以往的司法解釋去理解和適用現行法律,而這些“解釋”又大多是在“類推”思想和制度的背景下形成的。所以,繼續按照這樣的“解釋”內容去解決現行刑法的適用問題,其結果必然是在不知不覺之中消解了罪刑法定原則,而它對罪刑法定原則所形成的破壞力甚至要遠遠大于以往的類推制度。  正是基于這樣一種認識,才需要我們去嚴格地闡釋法律,去進一步規范我們的司法解釋。  罪刑法定原則強調定罪量刑必須以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的明文規定作為依據。于是,何謂法律上之“明文”規定,便成為貫徹這一基本原則在司法實務中的關鍵。在我看來,所謂“明文”規定,應當是指包含在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之內,能夠為一般公民的通常智識所理解的行為或者情形(除非公開的法律文本已經作出了某些擴張或者限制解釋)。譬如,現行刑法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按搶劫罪定罪處刑。我們的司法機關就沒有權力作出其前提行為(盜竊、詐騙、搶奪)可以不構成犯罪也定搶劫罪的解釋,因為這種解釋不僅超越了法律用語(“犯……罪”)的邏輯內涵,而且擴大了刑事責任的基礎,將導致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后果。有人認為,成文的刑法不可能將社會上所有的危害行為都一一窮盡,法律總存在著難以避免的漏洞。因此,就需要用司法解釋去加以彌補,甚至認為可以賦予法官通過判決去直接造法的“特權”。應該說,這種頗為時髦的觀點在實踐中是相當有害的,它使作為司法者的法官取得了類似于立法者的地位。由于“彌補”、“造法”的本質是法律創制,因此,這一特權一旦在刑事法領域中運用,就必然構成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極大威脅,最終不僅不能彌補立法的某些先天不足,反而會造成對刑事法治在更大范圍內、更為廣泛的損害。從這個意義上講,刑法的立法漏洞只能通過刑法修改的方法去解決,司法解釋必須恪守解釋權限,任何試圖超越權限范圍對法律規范進行創制性“彌補”的行動,只能造成立法權與司法權的混同,使刑事法治的“底線”  遭受破壞,其結果同樣是因小失大和得不償失的。  堅持罪刑法定,不僅意味著在犯罪的實體認定上必須依照刑法的明文規定行事,同樣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案件“流程”和證據認定規則去依法進行有步驟的確定。  犯罪被證實需要依靠足夠的證據。司法機關從高效率打擊犯罪的角度出發,往往希望用盡可能少的證據材料去證實犯罪的存在,因為證據的收集和確定是一項十分艱苦甚至是曠日持久的工作,其實際付出常常超乎人們的想象。但事實卻偏偏是:證據可能隨時滅失,證據可能被扭曲,因此,相當數量的犯罪其實是不可能得到證實的。沒有證據也就沒有了犯罪,所謂“實事求是”,在法庭上并不是指客觀上發生了什么,而是人們提供了多少可信的證據去證明已經發生了什么。  所以,法律意義上的犯罪與未被證實但又確實存在的犯罪之間總存在著一定的距離,兩者是不能同日而語的。人們常常抱著一種良好的愿望,希望“不冤枉一個好人,不放過一個壞人”。其實,從罪刑法定原則和訴訟證據規則角度看,這是一種不切實際、也不符合現代法治原則的天真幻想。因為犯罪必須通過足夠的證據才能獲得證實,被證實了的行為又必須被刑法明文宣布為犯罪時,才能最終加以確定。  在現有的法律原則和訴訟體制下,我們必須正視有一些證據不足或無法證明的犯罪現象的存在,不能為了不放過想象之中的“罪犯”,而人為降低對刑事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的嚴格要求。因為筆者始終認為,不在法律以外讓一個人簡單地承擔現有證據所無法確證的罪責,要比懲罰了一個真正的罪犯更能體現刑法的民主精神;而實行有罪推定,在證據并不充分的情況下即判定他人有罪,將造成比放過一個真正的罪犯更為嚴重的、從整體上導致現代法治遭受破壞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