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財務人員對其公司的相關債務在沒有經公司的授權的情況下進行確認,并在債權房的對帳函件上簽名確認(但沒有加蓋公司公章)的行為,其效力應當如何確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有否對此作出規定?
熱心網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就是所謂的表見代理。法律對表見代理的描述并不是很清楚,從你所說的情況來分析,財務人員對該對帳函件上簽字,并沒有蓋公司的章子,我認為這符合表見代理的要件。應該認定公司對這筆帳目認可。因為對方認為該公司財務人員能夠代表公司的,對方在這方面并沒有過錯。以上是一元要件說可以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另一種觀點是在本人及雙方都無過借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表見代理的雙重要件說。我比較贊成一元要件說。至于是否認定,可能要法院最后判定。
熱心網友
你的問題涉及兩個方面一個是對帳函件的效力,——如果有簽字蓋章的對帳函件,即使是財務或者業務部門的一般都會被認定有效;一個是財務人員簽字的效力,——一般的財務人員的簽字是無效的,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則應根據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加以判斷。
熱心網友
是表見代理行為,對外可看做是職務行為,生法律效力。而在其公司內部,對沒有經過授權就進行確認債務行為的財務人員進行怎樣的處理,是其公司的內部事務,是警告,是處分,是解除,都是其內部的事務,與外人就沒有關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