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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工作在一個焦化行業,這是一個對安全非常敏感的行業,我置身其中也是深有感觸。要想寫好一篇有關安全的文章,活生生的事例是必不可少的。當然要看有關什么地方的安全,您想寫的是校園安全,當然要跟校園聯系緊密,多寫些發生在現實生活中的有關校園的事情,比如:校園暴力等等一些內容,這方面的例子很好搜集從報紙、電視、網絡上都可以獲得,前段時間我剛看了一個報道:在一所中專學校里一名剛入校的新生被老生圍毆致死。所以寫起來應該不會很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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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說出安全對人們的重要性然后舉些例子并加以評論最后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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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板詞:王麗芳回家記 王麗芳,背書包,笑嘻嘻,辮子翹。高興開心往外跳,原來她是放學了。 伙伴們,一起跑,一下來到人行道。馬路上,車兒多,來來往往真熱鬧。 小麗芳,心兒跳,心頭警鐘一直敲。過天橋,沒找到,橫穿馬路不太好。 麗芳呀,年紀小,急得手心汗直冒。這時候,救星到,原來交警發現了。 一詢問,才知道,麗芳怕被車撞倒。年輕叔叔便說道:“人行橫道過街好!” 叔叔說:“你快瞧,那個小人兒是向導。紅色人,靜心等,綠人閃亮抬腳行。 麗芳說:“明白了!謝謝叔叔來指導!”回頭忙把“小人兒”瞧,現在紅色別亂跑。 過半晌,紅燈消,綠燈亮了趕緊過。過馬路,走橫道,就是白色的橫條。 小伙伴,真不巧,我的軟抄馬路掉。想去撿,心卻跳,你說這下糟不糟? “別去撿”,伙伴叫,“比起生命與軟抄,當然生命更重要!”“噢噢噢,我知曉!” 小麗芳,你快瞧,太陽照,花兒笑。生命是塊無價寶,這個道理要記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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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的位置:首頁 人大工作 立法工作 正文 “校園安全”,誰來保障?--------------------------------------------------------------------------------【】 【本文閱讀量:1250】 字號 【大 中 小】 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起,西方發達國家兒童死亡排序中,意外死亡就一直居于首位。1990年,世界衛生組織發布報告:世界大多數國家中,意外傷害是青少年致傷、致殘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國也進入了校園安全事故的多發期。據教育部透露,全國中小學生每年因意外傷害受傷或死亡的有14000余人。各地校園傷害事例的不斷發生,已引起社會各界對校園安全的普遍關注。 前不久,全國人大常委會內司委副主任委員來懷德一行視察了我市學校安全保衛工作情況,并與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了座談。來懷德特別強調"要做好學校安全保衛工作,為廣大學生創造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經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正式通過。 這部在全國尚屬首創的地方性法規的通過,標志著上海在校園事故處理中探索出了建立學校責任保險制度、讓保險公司介入理賠、實現理賠市場化的一條新路子。這部法規的最大特點在于首次從法規的角度明確了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系,在此基礎上規定了學校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并確定了校方以承擔過錯責任為主,兼顧公平原則,即只有校方對校園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對事故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按公平責任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委副主任委員、人大代表李昌麟呼吁:"制訂《重慶市中小學校園安全條例》。"本刊由此特別引出"校園安全"的話題,希望通過法律的手段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校園事務"。為孩子們營造一個健康而安全的成長環境。 人大代表呼吁"校園安全立法"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委副主任委員 □文/李昌麟 我國正處在經濟體制大變革的時期,學校所處的環境日益復雜,學生尤其是中小學生在校園內受到傷害的事件日漸增加。去年國家兒童少年"安康計劃"公布的數字顯示,1999年,我國中小學生因食物中毒、溺水、交通事故、他殺或自殺而死亡的,有14000多人,平均每天有40多人,相當于每天有一個教學班在消失。如果將受傷的、致殘的、失蹤的一并統計,數字是相當驚人的。 學生致殘、致死、失蹤,給家長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由此引發的糾紛也極大地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如何加強校園的安全防護措施,如何處理校園內學生的人身傷亡事故,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沒有專門的規定。為保護中小學正常的教學秩序,為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長,為及時公正地處理中小學學生人身傷害糾紛,制定一部《重慶市中小學校園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地方性法規,已迫在眉睫。我認為,《條例》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部分為中小學校園安全事故的防范。主要內容應當是:一、明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學校不僅負有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責任,而且還負有對學生身心健康的保護責任;二、加強對中小學生的安全意識的教育;三、經常性地定期地對學校設施設備的檢修;四、公安派出所對學校治安的管理和指導;五、學校保衛部門對校內治安的管理權限和方式;六、杜絕毒品進校園;七、嚴禁體罰學生;八、家長對校園安全工作的配合;九、學校組織的學生校內外活動的安全管理,等等。 第二部分為中小學校園安全事故的處理。主要內容應當是:一、處理糾紛的基本原則,應以承擔過錯責任為主兼顧公平原則,即校方對校園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事故的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的,按公平原則適當分擔經濟損失;二、以例舉方式規定哪些事故應由校方負責,哪些事故不應由校方負責;三、參照現行的有關人身賠償的法律法規,設定賠償項目、賠償標準、賠償方式;四、簡潔合理的糾紛處理程序,事故由誰鑒定,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由誰主持調解,調解不成的可提起訴訟或不經調解直接起訴;五、對安全事故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六、校園強制保險機制的建立。 《條例》出臺后,將以地方法規的形式確定學校的責任,指導學校加強校園安全事故的防范,極大限度地減少校園安全事故,校園安全事故糾紛有了明確的處理程序、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解決糾紛有法可依,學校和家長雙方的合法權益都得到保護,從而更好地維護校園和社會的安定團結。 采訪實錄:呼喚立法,保障學生安全 □文/本刊記者周倜 學生安全立法實是刻不容緩 王正燕(重慶正焰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由于貫徹計劃生育這個基本國策,我國大多數家庭只有一個孩子。孩子是祖國的未來,是父母的心肝寶貝、掌上明珠。近年來校園學生被傷害的事故的增多,家、校官司的尖銳激化,對社會的安定局面帶來了不小的負面影響。如何加強對在校學生尤其是未成年學生的人身保護、如何及時公正地處理因學生被傷害而造成的家、校糾紛,目前可以說還是一個法律空白。我完全贊同李昌麟教授的意見,在國家尚未對此立法的情況下,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應將制訂《重慶市中小學校園保護條例》提上議事日程。保證校園安全安定,保障學生健康成長,保護學校和學生家庭雙方的合法權益,地方法規,功莫大焉。保障學生安全學校責無旁貸 成小松(江津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我們要求學生"三好",思想好、學習好、身體好。如果沒有健康的身體,其余兩"好"就無處附著。有的學校領導人認為學校只負有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的職責,言下之意,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不是學校的事。出售某種商品或提供某種服務,如果經營者敢于聲明不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責,哪個消費者還敢上門?家長把未成年學生送進學校,教育者就成了學生的父母,義不容辭地要教育他們,管理他們,照顧他們的生活,保障他們的安全。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實質上是把家長對孩子的這幾項監護內容委托給了學校。學校應責無旁貸地履行監護責任,制訂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規章制度,排除一切不安全因素,保障學生身體健康,人身安全。 作為弱勢群體學生應受呵護 徐麗霞(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中小學生絕大多數都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他們的年齡、智力、體力等因素,他們的自我保護能力較差,是一個需要特殊保護的群體。我國雖有幾部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但對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的規定太籠統,且對發生安全事故后的處理辦法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中小學生安全條例是很有必要的。發生了安全事故,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和學生都無過錯的,按公平原則學校應酌情補償。考慮到學生相對學校而言是處于弱勢,而他們的家長又不在身邊,一旦安全事故發生,學校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而不應由學生或其家長舉證證明學校有過錯。給未成年學生更多的關愛,是家長的責任,是學校的責任,也是全社會的責任。 運用保險機制保護學生權益 練剛(宜賓市趙場中學校長):學校有責任保護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這其實是一個無須爭論的問題。未成年學生大多好玩好動好吃零食,盡管學校千方百計抓安全,但意外事故仍在所難免。如何處理安全事故,學校和家長的分歧往往不小。家長要求常常過高,而學校的賠付能力有限。鑒于此,我校積極求助于人身保險。普遍要求學生保險,家庭困難的,由學校代交保費,有不愿為孩子投保的,學校也代交保費,使全校學生無一漏保。同時學校還規定,一旦發生學生傷亡事故,有關責任人員必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學校從校長、教師到職工,人人把學生安全當大事來抓,杜絕了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 審理家、校糾紛應該有章可循 鄒玉輝(渝北區人民法院審判員):中小學生在校內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是否只負教育管理責任而不負保障學生人身安全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只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和幼兒作過司法解釋,對十周歲以上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學生既無規定也未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學生受到傷害后的賠償項目、賠償標準,更是法律上的一處空白。由于法無明文規定,一旦判決,有時校方會認為賠付金額太高,有時家長會認為賠付金額太低,爭論不休。我支持李昌麟教授的提議,盡快地制定一個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使家、校雙方協商時有標準可依,使人民法院審判時有規章可循。 制訂地方法規應當開拓創新 張元炳(重慶元炳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我國經濟文化日益發展,社會生活千變萬化,立法滯后于社會生活是不足為奇的。中小學學生人身安全問題,就是其中之一。直轄后,重慶人大積極行使了法律監督職能和制定地方法規的職能。如率先制定的《重慶市司法鑒定條例》,就受到了全國司法界的高度評價。制定地方法規應有開拓創新精神,不要待兄弟省市自治區都搞了,我們才去學人家。直轄市就應有自轄市的風度、遠見和超前意識。我堅決支持李昌麟教授的提議,制定中小學校園安全條例是完全必要的。條例的制定,必將對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調整家校關系,促進我市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不可估量的積極作用。 學生的安全與學校的監護 □文/周何停(律師) 未成年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時有發生,或傷或殘,或死亡或失蹤,現之于報刊的不過其十分之一。家長以學校監護不力忿而起訴索賠,學校以沒有法定的監護責任而推脫。人民法院或以管理有過錯而適當判賠,或以學校不負監護責任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張沖一案的判例,無論在司法界還是教育界,都必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以及與教育、未成年人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幾乎全部把"學校"和"監護人"對舉。把學校從"監護人"行列中排除了,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當然就可不承擔學生的監護責任了。這就是很多學校推脫責任的理論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為:法<辦>發[1988]6號文=第10條將監護職責列舉為六項: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4、代理被監護人的民事活動;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6、代理被監護人的訴訟活動。校長們強調的學校教育和管理責任,不正是第5項監護職責嗎?可見不是監護人就沒有監護責任之說,是不能成立的。但為何法律不把學校納入監護人序列呢?通觀提及監護人的現行法律可知:只有各項監護職責全部承擔的,才被稱為監護人。因此,對不被法律確定為監護人的學校,也負有監護責任,就不難理解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位單獨居住"。由此可見,對未成年人而言,除了有監護人,還可以有監護單位。仔細體會法條,這里的"監護單位",不正是指的具有部分監護職責的學校之類的法人嗎? 法(辦)發(1988)6號文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家長把未成年學生送入學校,學校和家長雙方都明白,家長不可能長時間在學校守候監護子女,實際上家長已將保護學生身體健康、照顧學生生活、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等三項監護職責托付給學校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對此就是這樣認定的。 學校有無對在校學生的部分監護職責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樣的。如果僅有教育管理職責,只有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即存在民事過錯的情況下,學校才對受傷害學生承擔責任。如果具有保護學生身體健康等監護職責,即使沒有民事過錯,也會因監護職責沒有履行或履行不力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我國實行計劃生育,一對夫婦只有一個孩子,孩子是父母的心肝寶貝。如果在校學生人身安全沒有保障,誰都不敢把子女送進學校,教育機器還能正常運轉嗎?從這種意義上說,未成年學生的安全保障,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先決條件;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應是學校的法定義務。今后修訂民法典及關系未成年人的法律時,這一問題想必會規定得更加明確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次判決,向全社會,尤其是向中小學敲響了一記嘹亮的警鐘:學校必須正視自己的監護職責,必須重視保障學生安全的義務! 學生的可憐與學校的可悲 □文/蘇羊 看到如此之多的中小學生在校期間被嚴重傷害的事件,我不能不感到極大的震驚。但我更加震驚的是,在這些突發性事件發生之后,幾乎所有的校方都拼命推諉責任,更有甚者竟挖空心思或掩蓋歪曲事件真相,或軟硬兼施竭力阻擾媒體采訪,試圖用這些卑劣的手段來抵制法紀政紀的追究,以維護學校的"光輝形象"。有睹于這種種表現,不能不使我感到深深的遺憾。他們的良知和誠信都到哪里去了?!高一學生張沖由于學校疏于管理,而被校園下暴者打傷睪丸,身心受到嚴重傷害,憤而自殺。就此事某報記者采訪了一些學校的校長和教師,令人吃驚的是,他們不僅對這個為維護人格尊嚴憤而自殺的學生缺乏最起碼的人道主義同情,反而眾口一辭地責怪這個不幸的自殺者"心理素質"太差。這種荒唐的思維邏輯竟發生在"面向世界,面向未來,面向現代化"的今天,發生在自詡"千教萬教教人求真,千學萬學學做真人"的教育者身上,的確讓人大跌眼鏡。最使人恐懼的還不在這里,還在于這些教育者除缺乏起碼的人道關懷之外,還缺乏起碼的法律意識。人們愛貶斥農民中的法盲群體,但據我看來,這些事發學校所謂"教育者"中的法盲竟然多得驚人!他們不僅面對法院的調查,面對律師的取證大說其謊之外,而且還多半在校內秘密謀劃,統一口徑,建立攻守同盟。如有誰膽敢泄露真相,不管是學生還是教師,一律繩之以"家法"。如此等等,不一而是!這樣,問題的嚴重性就不能不引發我們的深層思考了。首先,校方為了逃脫法律追究,一方面軟硬兼施,試圖迫使受害方家長不訴諸公堂,另一方面更在鉆法律空子上狠下功夫。本來,家長將學生自送到學校始,其監護權就理所當然轉移到了校方手里,那么,其間發生的一切不測,校方都應當負法律責任。可是,每當有事件發生,校方都使出渾身解數,以蒙混過關。引人注目的是,受害學生的家庭,在與校方的糾紛中,卻往往處于尷尬的境地,甚而至于忍氣吞聲。那么深層的原因何在?這樣我們就不得不談到第二個問題--這就是:由于市場經濟的背景,學校,特別是一些所謂的"重點學校"更視教育為產業,既然求大于供,賣方市場凌駕于買方市場,這樣就形成了教育者與被教育者(包括其家庭)在事實上的不平等。這正是在事發后校方盛氣凌人的根本原因。而校方所竭力維護的所謂"光輝形象"其實不過是為了有助于招徠的"商業形象"罷了。現在,我們之所以對校方,也就是對教育者的嚴格管理還沒有真正落實到"以法治教"的層面上來。現行法律法規中的空白點和粗疏點不少,因此缺乏嚴厲的規范和震懾。每逢事發,"教育者"往往強詞奪理,其尷尬也在此。其次,除法律追究和懲戒外,還缺乏引咎辭職制度的引入。學校出了那么大的傷亡、失蹤大案,學校領導卻依然坐在寶座上巋然不動,相關責任人員竟然毫毛未傷,這符合現代文明,特別是法制管理原則嗎?所以,盡快引進引咎辭職制度,強化法律懲戒,完善相關法律法紀,才是最終能杜絕這些傷亡、失蹤案件發生的理性措施。而僅僅贏一兩場官司,并得到相應的賠償,與之相比倒在其次。我認為,以德治教和以法治教須雙管齊下,否則,類似的悲劇是難以避免的--我們難道能無動于衷嗎?學校不該承擔監護職責魏承禮(中學校長)新聞媒體頻繁報道學生家長向學校索取巨額賠償:一會兒是學生被標槍擊中致殘的,一會兒是學生被毆傷亡的,一會兒是學生失蹤的,一會兒是食物中毒的。索賠的理由幾乎都是家長將學生交給學校了,學校就要承擔對在校學生的監護責任。我認為,由于學校教學住宿設施的不安全,供給的食物不衛生,粗暴對待或者體罰學生等學校管理方面確有過錯的行為,造成了學生傷亡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管理不善的責任而給予一定的賠償。此外由學生本人或第三者的過錯以及意外事故造成學生傷亡的,學校一概不該承擔賠償責任。監護權或監護責任是與"監護人"的概念緊密聯系在一起的。不是監護人,何來監護的權利與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監護人;父母不能承擔監護責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親屬,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或村民委員會,都可以擔任或被指定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值得指出的是,學校沒有被列入指定監護人序列。《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監護人"一詞出現11次,每一處都明顯地不是指"學校"。《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監護人"一詞出現共24處,其中18處是與"學校"并列,其余6處是在學校范圍之外。此外,《中華人民共各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流動兒童少年就學暫行辦法》等二十多個法律和規章,無任何一處條款將"監護人"的帽子戴在學校頭上,或者將監護權授予學校。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監護責任是指: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的民事活動及訴訟。如果家長把孩子送入學校后,這些監護職責都由學校來行使,這么一來,中小學就不該叫"學校"了,而應叫"兒童福利院"。總而言之,中小學是教書育人的場所,學校對在校學生依法負有教育和管理的職責。要叫學校承擔對未成年人身體、生活、財產的保護或管理以及其民事訴訟活動的代理等監護責任,在法律上是說不走、在實踐上是行不通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不能以營利為目的"辦學,我國實行的是九年義務教育,眾多學校度日維艱,動不動索賠幾十萬,學校豈不被搞垮。作為學校負責人,我對在學校受到損害的學生及其家長深表同情。我認為即使學校沒有任何過錯,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給予受損害的學生一定的人道主義補助是應該的。不幸的事如果發生了,家長們對學校也應少一點苛求,多一點寬容,少一點指責、多一點理解。有過錯就應承擔責任李明果(九龍坡區教師進修校書記)全國各地中小學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不時見諸報端,巨額索賠的驚雷也不時震撼著中小學校長們的神經。學校該承擔什么責任,見仁見智,眾說不一。愚以為,只有堅持有過錯才負責的民事賠償原則,才能處理好這類糾紛。對中小學生進行正確的教育和管理,是學校的法定職責。保護在校學生的身心健康,是學校不言而喻的義務。無論是走讀生還是住校生,發生在校園外的人身傷亡事故,只要不是在學校組織或安排的活動中發生的,依理依法都不該由學校負責。例如前些天報載一學生放學途中游泳被淹死,家長責怪學校而起訴索賠,我認為,學校出于人道主義自愿給予家長一定補助作為安慰,不是不可的;但要說學校必須承擔什么賠償責任,于理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學生在校園內發生的傷亡事故,是否由學校負責,也不能一概而論。校方對學校的設施疏于安全檢查,房垮墻倒、樓梯陡窄、設備失火、化學品泄漏等造成學生傷亡的,不僅要賠償,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封閉式管理的學校中,學生被校內外人員致傷而校方不及時救助,學生失蹤、受傷或病重,學校既不采取有效措施又不與家長聯系,學生情緒明顯反常而有關管理教職員熟視無睹,,等等這些,不能說學校沒有管理方面的過錯。當然造成學生傷亡的原因往往是復雜的,既有校方單一的過錯,也有校方、學生甚至第三者的混合過錯,賠償也應根據過錯大小來按比例分攤。至于學生在校園內突然自殺、墜樓跌坎、車碰墻撞、意外空難等事故中遭遇傷亡,更應仔細查勘學校是否有教育管理方面的過失或故意。有過錯,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無過錯,學校只能按公平原則適當補償。如某校有學生自殺了,由于被教師當眾體罰羞辱,校方及該教師能沒有責任嗎?另一學校有學生自殺了,起因是作業不認真被老師正常批評了幾句,正常批評教育學生是教師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這種情況難道也要由校方或教師負責嗎?學校的一切工作都是為了學生健康向上地成長。學校在抓教學抓管理的同時,必須關注和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一個校長如果聲稱他只管教育不管學生的人身安全,哪個家長還敢把心愛的孩子往你的學校送! 學生的安全與學校的監護 □文/周何停(律師) 未成年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時有發生,或傷或殘,或死亡或失蹤,現之于報刊的不過其十分之一。家長以學校監護不力忿而起訴索賠,學校以沒有法定的監護責任而推脫。人民法院或以管理有過錯而適當判賠,或以學校不負監護責任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張沖一案的判例,無論在司法界還是教育界,都必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以及與教育、未成年人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幾乎全部把"學校"和"監護人"對舉。把學校從"監護人"行列中排除了,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當然就可不承擔學生的監護責任了。這就是很多學校推脫責任的理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為:法<辦>發[1988]6號文=第10條將監護職責列舉為六項: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4、代理被監護人的民事活動;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6、代理被監護人的訴訟活動。校長們強調的學校教育和管理責任,不正是第5項監護職責嗎?可見不是監護人就沒有監護責任之說,是不能成立的。但為何法律不把學校納入監護人序列呢?通觀提及監護人的現行法律可知:只有各項監護職責全部承擔的,才被稱為監護人。因此,對不被法律確定為監護人的學校,也負有監護責任,就不難理解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位單獨居住"。由此可見,對未成年人而言,除了有監護人,還可以有監護單位。仔細體會法條,這里的"監護單位",不正是指的具有部分監護職責的學校之類的法人嗎?法(辦)發(1988)6號文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家長把未成年學生送入學校,學校和家長雙方都明白,家長不可能長時間在學校守候監護子女,實際上家長已將保護學生身體健康、照顧學生生活、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等三項監護職責托付給學校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對此就是這樣認定的。學校有無對在校學生的部分監護職責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樣的。如果僅有教育管理職責,只有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即存在民事過錯的情況下,學校才對受傷害學生承擔責任。如果具有保護學生身體健康等監護職責,即使沒有民事過錯,也會因監護職責沒有履行或履行不力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我國實行計劃生育,一對夫婦只有一個孩子,孩子是父母的心肝寶貝。如果在校學生人身安全沒有保障,誰都不敢把子女送進學校,教育機器還能正常運轉嗎?從這種意義上說,未成年學生的安全保障,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先決條件;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應是學校的法定義務。今后修訂民法典及關系未成年人的法律時,這一問題想必會規定得更加明確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次判決,向全社會,尤其是向中小學敲響了一記嘹亮的警鐘:學校必須正視自己的監護職責,必須重視保障學生安全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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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寫成一篇小說,講述一個因為安全防衛措施不嚴格引發的故事,給人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