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入職一家公司,在填寫入職登記表時候,董事長在上面寫明我的月工資是6000元,加班另計,但事實上在我加班加點工作了三個月之后卻分文都沒領到,還遭到立即被解雇的命運,更為離奇的是我申請勞動仲裁,用人單位連基本的勞動關系的事實都徹底的給予否認,并且還倒打一耙,說我是在跟其單位老板做學生,每月要交6000元的學費,而且我至今都還欠他學費沒給。用人單位造出了許多虛假(我進行了充分的證明,確定其虛假性)的工資表和入職登記表(跟我向仲裁委提請用人單位舉證的入職登記表故意有名稱上的差別來證明我是在說謊)來以期證明我并非其單位員工。但結果,我提供的包括在離職之時用人單位出具的收條:收到我交出的鑰匙、辦公文件、證件,還特別注明:工資由董事長解決等證據無可辯駁地證實了我們之間的勞動關系和加班的事實。但問題又出來了,勞動仲裁委說:沒錯,他是應該給你工資,也存在加班的事實,但是,你說的6000元月工資的數額,你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且,你說的入職的時候的入職登記表,對方說根本就沒這回事。所以,我們只好以社平工資1600元來判給你。真不知道,仲裁委如此判決有何法律依據;要上訴法院,又憑什么能夠討回公道?如果照仲裁委的這種說法,那么任何一間用人單位都可以采取此種方式來逃避那些月工資高過1600元的員工對權力的追討,是不是這樣?

熱心網友

建議你將此事訴至法院并將自己在此期間所做的工作等相關證據提交只要證明你在此單位工作過,并且最好出示在此單位工作的其他與你崗位相同人的工資收入你就可要回你的工資但是不能保證全部要回但是我覺得至少比社平工資1600元要高

熱心網友

你工作了三個月,應該已經領取了三個月或者兩個月工資了,如果是打卡發工資就去銀行打印工資明晰就好了,如果是現金應該你本人有收條,至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職工工資發放表,帳本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至于證明你是否工作過,就太簡單了,未必一定簽定勞動合同才能確認勞動關系,只要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公司就得為你負責.而且你可以私下找證明,比如一起工作過的同事的證言等.現在的黑心公司和老板太多了!我公司的一個職員工作了一個半月,由于在外地分公司上班,既沒欠勞動合同,也沒有工資卡,而且才領過半個月工資,無法證明完整月收入,公司也是開除對方后,借口沒在公司工作過,不僅不給補償,而且不發人家當月工資!很不理解現在的公司都瘋了,想多出做得出,人家在這里眾目睽睽的工作,而且期間還來北京出差過,報銷過旅差費,現在就想抵賴沒這個人.讓這些黑心的人一定要受到制裁!

熱心網友

仲裁和訴訟一樣,也是誰主張誰舉證。你吃虧在第一,當初沒有與公司簽訂合同;第二事后又沒有在“工作了三個月之后”引起警惕,采集相關證據。這樣一來,勞動仲裁委員會即使愿意幫你,也苦于缺乏證據無法支持你的主張。裁決給你1600元可能已經超過了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了。 你要轉為訴訟程序也一樣,要拿出證據來。 今后一定要注意,在勞動關系中時時處處掌握證據,這樣才能真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熱心網友

對于工資,你可以要求對方出具以前的工資表,如果他不認可你以前在他的公司干過,而你又沒有證據的話,那么,你就很難舉證了。不過,對于勞動關系以及工資等問題,勞動部有一個規定,是最近發的,你可以看一下。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5〕12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近一個時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因雙方勞動關系難以確定,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難以維護,對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帶來不利影響。為規范用人單位用工行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現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三、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但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者,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訂立。 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四、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