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股權轉讓征免界限如何劃定?

熱心網友

個人股權轉讓征免界限如何劃定? 發文時間: 2005-07-29 作者: 來源:中國稅網   隨著私營企業蓬勃發展,個人股權投資、轉讓、回收等經濟行為也異常活躍。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股權屬個人財產,個人轉讓財產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如何界定個人股權轉讓在復雜的經濟活動中是否真正實現是個人所得稅管征中的難題。最近,國家稅務總局就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下發了國稅函[2005]130號文件(下稱"130號文件"),這個文件怎么理解,如何執行,涉及到哪些相關問題呢?  文件內容該文件的內容主要有兩點:  一是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股權也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雙方又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則屬另一次的股權轉讓行為,對前一次的轉讓行為已征收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確認標準根據130號文件規定的精神,股權轉讓實現的確認有以下幾個標準,且必須同時存在:  一是原則上轉讓股權必須簽訂轉讓合同,注明轉讓股權的種類、數量、過戶時間、轉讓款支付辦法和時間、債權債務的處理、法律責任的歸屬等內容。對于民間小企業特別是農民入股的企業,由于知識水平、法律意識、民間習慣的原因,個人股權轉讓基本上沒有簽訂合同,而是口頭協議,只要資金過戶了,轉讓便實現。對這種情況,確認的辦法要么有人證明,要么在企業財務處理上有記錄。  二是企業章程改變。按照企業注冊的有關規定,企業股東變化的,要到工商部門作變更登記,沒有變更登記,是沒有法律保障的轉讓。當前民間小企業中,個人股權轉讓存在沒有變更登記的現象,企業章程、工商登記均是原來的,一旦發生法律糾紛,則責任仍屬原股東。  三是轉讓款已經過戶。過戶的確認,涉及個人所得稅收入實現的確認原則,而這恰恰是個人所得稅法沒有明確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經營所得(即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和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外,個人所得稅其他應稅項目以收付實現制為確認收入的實現與否,但具體認定上還比較復雜。  股權轉讓中,有以下情況的均屬收入的實現:第一是現金的實際轉移,如通過銀行過戶(有銀行過戶憑證),或有人證明的私下現金轉移,或支付原股東應當支付的債務,或幫助原股東購買其所需的財產、物資等。第二是財務賬上有明確的會計記錄且有簽字(分錄、憑證)。當然,款項過戶的方式方法要與合同載明的辦法聯系起來考慮。  上述三個條件均滿足的,應當可以確認為股權轉讓的完成和轉讓者收入的實現并據以征收個人所得稅。由于某一條件未履行完畢,又因執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終沒有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不能確認轉讓的完成,也不能確認個人收入的實現。  案例分析:某煤業有限公司原有10個股東,由于內部矛盾激化于2004年初進行公司內部股權重組,規定原10個股東均可以個人名義投標。最后股東張三競標成功,但張三是代表李四、王五等5個原股東的,馬六等5個股東落標。原來,張三等5個原股東在競標前曾達成秘密聯合競標協議,規定任何一個股東競標成功均是代表5人成功,重組后仍由5人聯合經營。競標成功后,張三等五人重新起草章程向工商部門變更原公司股權及股東,股權轉讓協議也按時簽訂,張三等5位股東按他們在公司重組后所占股份比例根據馬六等5位股東提供的付款賬號分別支付轉讓款。  在這個例子中,張三是名副其實的競標成功者,李四等4人也是落標者,但重組后,李四等4人又與張三聯合經營,對于李四等4人而言,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已,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并沒有變更,張三也沒有向他們四人支付轉讓資金,所以,李四等4人的股權轉讓并沒有完成,收入也沒有實現。而馬六等5位原股東,在公司重新競標后,既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又在公司新章程中被變更了股東(不再是股東了),更從張三等5人手中接受了轉讓款,因此,馬六等5人的股權完成了轉讓,其個人的股權轉讓收入也實現了,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對李四等4人不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對馬六等5人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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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股權轉讓征免界限如何劃定? 發文時間: 2005-07-29 作者: 來源:中國稅網   隨著私營企業蓬勃發展,個人股權投資、轉讓、回收等經濟行為也異常活躍。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股權屬個人財產,個人轉讓財產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如何界定個人股權轉讓在復雜的經濟活動中是否真正實現是個人所得稅管征中的難題。最近,國家稅務總局就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下發了國稅函[2005]130號文件(下稱"130號文件"),這個文件怎么理解,如何執行,涉及到哪些相關問題呢?  文件內容該文件的內容主要有兩點:  一是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股權也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雙方又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則屬另一次的股權轉讓行為,對前一次的轉讓行為已征收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確認標準根據130號文件規定的精神,股權轉讓實現的確認有以下幾個標準,且必須同時存在:  一是原則上轉讓股權必須簽訂轉讓合同,注明轉讓股權的種類、數量、過戶時間、轉讓款支付辦法和時間、債權債務的處理、法律責任的歸屬等內容。對于民間小企業特別是農民入股的企業,由于知識水平、法律意識、民間習慣的原因,個人股權轉讓基本上沒有簽訂合同,而是口頭協議,只要資金過戶了,轉讓便實現。對這種情況,確認的辦法要么有人證明,要么在企業財務處理上有記錄。  二是企業章程改變。按照企業注冊的有關規定,企業股東變化的,要到工商部門作變更登記,沒有變更登記,是沒有法律保障的轉讓。當前民間小企業中,個人股權轉讓存在沒有變更登記的現象,企業章程、工商登記均是原來的,一旦發生法律糾紛,則責任仍屬原股東。  三是轉讓款已經過戶。過戶的確認,涉及個人所得稅收入實現的確認原則,而這恰恰是個人所得稅法沒有明確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經營所得(即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和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外,個人所得稅其他應稅項目以收付實現制為確認收入的實現與否,但具體認定上還比較復雜。  股權轉讓中,有以下情況的均屬收入的實現:第一是現金的實際轉移,如通過銀行過戶(有銀行過戶憑證),或有人證明的私下現金轉移,或支付原股東應當支付的債務,或幫助原股東購買其所需的財產、物資等。第二是財務賬上有明確的會計記錄且有簽字(分錄、憑證)。當然,款項過戶的方式方法要與合同載明的辦法聯系起來考慮。  上述三個條件均滿足的,應當可以確認為股權轉讓的完成和轉讓者收入的實現并據以征收個人所得稅。由于某一條件未履行完畢,又因執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終沒有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不能確認轉讓的完成,也不能確認個人收入的實現。  案例分析:某煤業有限公司原有10個股東,由于內部矛盾激化于2004年初進行公司內部股權重組,規定原10個股東均可以個人名義投標。最后股東張三競標成功,但張三是代表李四、王五等5個原股東的,馬六等5個股東落標。原來,張三等5個原股東在競標前曾達成秘密聯合競標協議,規定任何一個股東競標成功均是代表5人成功,重組后仍由5人聯合經營。競標成功后,張三等五人重新起草章程向工商部門變更原公司股權及股東,股權轉讓協議也按時簽訂,張三等5位股東按他們在公司重組后所占股份比例根據馬六等5位股東提供的付款賬號分別支付轉讓款。  在這個例子中,張三是名副其實的競標成功者,李四等4人也是落標者,但重組后,李四等4人又與張三聯合經營,對于李四等4人而言,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已,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并沒有變更,張三也沒有向他們四人支付轉讓資金,所以,李四等4人的股權轉讓并沒有完成,收入也沒有實現。而馬六等5位原股東,在公司重新競標后,既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又在公司新章程中被變更了股東(不再是股東了),更從張三等5人手中接受了轉讓款,因此,馬六等5人的股權完成了轉讓,其個人的股權轉讓收入也實現了,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對李四等4人不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對馬六等5人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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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私營企業蓬勃發展,個人股權投資、轉讓、回收等經濟行為也異常活躍。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股權屬個人財產,個人轉讓財產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如何界定個人股權轉讓在復雜的經濟活動中是否真正實現是個人所得稅管征中的難題。最近,國家稅務總局就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下發了國稅函[2005]130號文件(下稱"130號文件"),這個文件怎么理解,如何執行,涉及到哪些相關問題呢?  文件內容該文件的內容主要有兩點:  一是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股權也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雙方又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則屬另一次的股權轉讓行為,對前一次的轉讓行為已征收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確認標準根據130號文件規定的精神,股權轉讓實現的確認有以下幾個標準,且必須同時存在:  一是原則上轉讓股權必須簽訂轉讓合同,注明轉讓股權的種類、數量、過戶時間、轉讓款支付辦法和時間、債權債務的處理、法律責任的歸屬等內容。對于民間小企業特別是農民入股的企業,由于知識水平、法律意識、民間習慣的原因,個人股權轉讓基本上沒有簽訂合同,而是口頭協議,只要資金過戶了,轉讓便實現。對這種情況,確認的辦法要么有人證明,要么在企業財務處理上有記錄。  二是企業章程改變。按照企業注冊的有關規定,企業股東變化的,要到工商部門作變更登記,沒有變更登記,是沒有法律保障的轉讓。當前民間小企業中,個人股權轉讓存在沒有變更登記的現象,企業章程、工商登記均是原來的,一旦發生法律糾紛,則責任仍屬原股東。  三是轉讓款已經過戶。過戶的確認,涉及個人所得稅收入實現的確認原則,而這恰恰是個人所得稅法沒有明確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經營所得(即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和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外,個人所得稅其他應稅項目以收付實現制為確認收入的實現與否,但具體認定上還比較復雜。  股權轉讓中,有以下情況的均屬收入的實現:第一是現金的實際轉移,如通過銀行過戶(有銀行過戶憑證),或有人證明的私下現金轉移,或支付原股東應當支付的債務,或幫助原股東購買其所需的財產、物資等。第二是財務賬上有明確的會計記錄且有簽字(分錄、憑證)。當然,款項過戶的方式方法要與合同載明的辦法聯系起來考慮。  上述三個條件均滿足的,應當可以確認為股權轉讓的完成和轉讓者收入的實現并據以征收個人所得稅。由于某一條件未履行完畢,又因執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終沒有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不能確認轉讓的完成,也不能確認個人收入的實現。  案例分析:某煤業有限公司原有10個股東,由于內部矛盾激化于2004年初進行公司內部股權重組,規定原10個股東均可以個人名義投標。最后股東張三競標成功,但張三是代表李四、王五等5個原股東的,馬六等5個股東落標。原來,張三等5個原股東在競標前曾達成秘密聯合競標協議,規定任何一個股東競標成功均是代表5人成功,重組后仍由5人聯合經營。競標成功后,張三等五人重新起草章程向工商部門變更原公司股權及股東,股權轉讓協議也按時簽訂,張三等5位股東按他們在公司重組后所占股份比例根據馬六等5位股東提供的付款賬號分別支付轉讓款。  在這個例子中,張三是名副其實的競標成功者,李四等4人也是落標者,但重組后,李四等4人又與張三聯合經營,對于李四等4人而言,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已,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并沒有變更,張三也沒有向他們四人支付轉讓資金,所以,李四等4人的股權轉讓并沒有完成,收入也沒有實現。而馬六等5位原股東,在公司重新競標后,既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又在公司新章程中被變更了股東(不再是股東了),更從張三等5人手中接受了轉讓款,因此,馬六等5人的股權完成了轉讓,其個人的股權轉讓收入也實現了,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對李四等4人不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對馬六等5人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