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陳雁,寧波市民、退休職工。原駐深圳、珠海工作。退休后,受聘于珠海萬寶電器有限公司負責催討省外債務。其中老家寧波的銀泰公司(原寧波華聯五交化公司)有51臺冰箱、冷柜,由于該貨合同約定“一月一結”售后付款,當時原華聯公司稱貨未售出,因此無法收回貨款。2000年華聯改制銀泰,我作為萬寶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寧波海曙區法院起訴,要求對方退貨。銀泰公司以超過時效有意賴帳。海曙法院卻判我司敗訴。在提起上訴時,因訴費一時上交困難,申請緩交未準,改為申訴。2001至2002年我向區、市二級法院連續三次申訴,均被無理駁回。這是一件明顯違背“誠信”原則的違法賴帳案。在多次審理中我司提出了大量交貨、結算和催討證據,而銀泰公司代理人始終提不出一件證據,證明賴帳合法的理由。雖然區、市二級法院也承認銀泰公司賴帳事實(判決書:“萬寶公司按約供貨,銀泰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義務,但萬寶公司未依法及時主張權利”),以超過時效判我司敗訴,其實我司曾多次催討,由于受合同“一月一結”售后付款條款的約束,次次催討,對方稱貨未售出,我們受《民法》第4條、第57條、第85條、第106條規定約束,根本無法違約主張權利,因此,也不存在超過二年時效的問題。2003年底無奈向寧波市檢察院申訴,檢察院經過半年多來認真調查,提起抗訴。2004年海曙區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堅持原審。今年我又依法向寧波中級法院上訴,寧波中院審監庭原審法官(原上幾次申訴審理過法官又當上訴法官)審理回避了我司提出四點上訴理由,維持原判。法院判決是“本院認為,萬寶公司與銀泰公司1991年4月10日1993年2月18日簽訂的二份《購銷合同》無論是形式還是合同約定的內容均符合購銷合同法律特征。合同約定的一月一結付款方式及退貨事實均不能證明本案系代銷關系。1998年4月18日銀泰公司在萬寶公司派員所持的函件背面簽字、蓋章,僅證實萬寶公司超過訴訟時效后催款行為,并不能證明是對債務的重新確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背^訴訟時效事實根本不存在。理由是:一、法院否定代銷事實,是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規定的。代銷事實清楚1、有合同條款約定。1991年4月10日簽訂的冰箱和抽油煙機供貨合同條款約定:“貨到付款30%,其余一月一結”。說明其余70%貨物必須在銀泰公司出售后,我司才能結算收回貨款。1993年2月18日供應冷柜合同雖訂明貨到分二次付款,但貨到寧波后,銀泰公司推翻合同,與我司重新口頭約定,依據冰箱和抽油煙機供貨合同條款約“一月一結”全部代銷。事實也清楚證明,當時銀泰公司沒有依約結付過冷柜貨款和后僅支付已出售5臺冷柜的代銷事實。2、有結算過程證明。我司提供1991年8月至1993年12月所開15份發票中,可以證明除了幾次冰箱、油煙機到貨按30%付款外,其余部份冰箱、抽油煙機和冷柜全部都是依約銷售出多少,結算多少。因此,從售后付款結算過程,也證明了事實代銷。3、有清楚退貨的事實。在1994年3至7月份分三次退回冰箱20臺,抽油煙機76臺,冷柜133臺。這三次退貨事實,也證明了存放在銀泰公司處的未結算貨物是萬寶公司交由其代銷而不是經銷。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審理過程中,對我司陳述代銷事實,銀泰公司未作針對性辯答。而法院不顧我司提出合同約定、售后結算和三次退貨的代銷特征的事實,堅持海曙區法院再審判決的認定,是不符上述三條事實代銷特征的,二、判決書違背了最高院支持“誠實信用”基本原則的(1999)7號司法解釋。退一步不以代銷論處,只要我司承了交貨義務,作為債務人銀泰公司理應承擔付款義務。就算是萬寶公司要帳不及時(實際1998年4月前我司幾次派員要過帳,因銀泰公司稱貨未售出),1998年4月13日才來清算,銀泰公司在查對帳目結清貨款的函件背面上蓋了章、簽了字,也根本沒有不歸還貨款的意思表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司法解釋,也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這個司法解釋是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作出的,體現了法律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和追究債務人不講誠信賴債行為的原則。寧波中級法院在銀泰公司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情況下,有什么理由認定銀泰公司背面簽字、蓋章是超過時效后的拒付意思表示?認定的依據是什么?三、判決書對銀泰公司未承告知附隨義務的違約事實,只字未提。 再退一步以買賣合同審理,銀泰公司也應承擔違約法律責任和不存在所謂超過訴訟時效的賴賬理由。由于合同條款明確約定:“貨到付款30%,其余一月一結”,就是其余70%貨物必須在銀泰公司出售后,萬寶公司才能結算貨款。這就產生了銀泰公司有向萬寶公司承擔通知貨物是否出售的法律規定告知附隨義務。在多次審理過程中,銀泰公司根本提不出向萬寶公司承擔過告知附隨義務的證據。根據《合同法》107條規定,是明顯違約行為,就應該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但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僅不追究。這樣判決能說是公平嗎?四、訴訟時效起算應該嚴格按照《民法通則》137條法律規定,不能含糊蒙騙。 根據《民法通則》137條對135條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作了明確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我司多次向銀泰公司詢問:訴訟時效應從何日起算問題,而銀泰公司和判決書對我司的權利何時被侵害時日,都未作任何明確的答復和說明。如果說銀泰公司以1994年7月最后一次付款日作為起算日,就牽涉違背了“一月一結”售后付款的合同條款的約定。銀泰公司既對合同約定未作任何變更,也從未要求終止履行,又未盡出售通知附隨告知義務,只能說明我司存在銀泰公司的貨未被出售,也說明萬寶公司權利也未受任何侵害,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所以,而二級法院不依據《民法通則》137條判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五年多來,我狀告區、市二級法院為什么不能按《民法》第4條、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二款、第106條、第111條、第117條、第137條規定和最高院(1999)7號支持“誠實信用”基本原則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要求領導對銀泰公司賴債案公開案情,讓各界人士依法評議,對區、市二級法院部分法官違法判決進行依法監督,但得不到回音。由于我在珠海聘用中約定,實行個人承包的效益報酬制,討回債務,報銷費用,計付報酬;討不會一切都由個人自負。目前該筆債務催討已近七年,個人化費的時間和大量費用,都全部由我個人承擔。由于二級法院不依法判案,我遭受極大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請大家幫幫我,法院法官不按法律判案怎么辦?
熱心網友
你們的合同是購銷合同,不是代銷合同;時效沒有超過。
熱心網友
向他的上級紀檢舉報或到人大申訴
熱心網友
可以采取向同級人大進行投訴,也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走訪提出投訴請求(按新信訪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