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些天,我的外公出門,在我家門口的丁字路口處,被一騎車撞倒,指使全身多處受傷,雖然沒有骨折和內臟受傷,但是由于時值夏季,身體內嵌入大量汽車的有機玻璃,痛苦萬分.作為外孫,讓我很是心痛.另外,我的外公是一個非常小心謹慎的人,騎車過馬路從來都是下自行車,看左右無車才通過的,想那肇事司機實在是太不小心了!在這里,我想問問各位懂的法律的朋友們,我應該如何利用法律的手段,討回我們受到的損失!謝謝了,100分送給您!
熱心網友
首先,如果想證明你外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需要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如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你外公無責任,而不能只憑你個人的主觀推斷。 其次,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問題,可先與對方協商,或在接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與對方一致書面請求交警調解。在與對方協商不成或無法達成調解協議,需要通過訴訟解決時,你外公有兩個選擇:直接以肇事司機為被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者以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為被告,要求其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內全額賠付。 此外,關于賠償的范圍,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如果因交通事故給受害人或其家屬造成巨大精神損失的,在起訴時可以向法院主張一定數額的精神撫慰金。
熱心網友
1、先到交警那里去領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如果對認定書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交警部門;2、如果該認定書認定司機負一定的責任,那么就可以請求對方賠償了,這其中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如果經鑒定構成傷殘的話,還可以請求殘疾賠償金。
熱心網友
我認為:首先對你外公進行醫治,其次也要看對方司機的態度和表現,如果是好,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就沒有必要進入司法程序;如果不好,也要等你外公醫好后,才能到交警部門處理,而不能輕易出院,這樣你可以爭到主動,當然你外公的醫治用必須由司機墊付。在這期間你可以查閱些對你外公有利的賠償條文,并收集j對方不利而己方有利的證據和證言;以便在處理中為你的主張增強說服力。
熱心網友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若干問題初探一、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與責任免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在整個侵權損害賠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別說明,機動車輛責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均特指此種情形下的責任),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就算是依據現在各國的法律規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由于“過失在這里發揮的作用實際上要比其他地區嚴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繼續把它稱作過失責任已過于做作了”。[1]盡管把機動車輛責任仍以過錯責任來確定是否必須承擔責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條件進行限制,仍然可以達到嚴格責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應的責任保險制度作為權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對受害人同樣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護,大概也可以稱之為“殊途同歸”吧!不過現在許多國家把機動車輛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如德國、意大利等國[2],對于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作為中國鄰國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過《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的通過與施行確立了無過失責任。[3]其實我國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就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作為“高速運輸工具”的機動車輛而產生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其實早已適用無過失責任。但中國歷來就有行政機構超越立法權限的“傳統”,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該辦法第19條還明確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并根據違章行為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予區分,頗為混亂。該辦法第44條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所以有人依據該辦法來認為我國此前處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而且是推定過錯,還說“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張自己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能夠證明的,可以免責,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責任。” [4]盡管對該法規的理解沒有錯誤,但卻未能深入研究其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難免出現錯誤。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以及對機動車輛責任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這些進步法學理論也反映到我國的立法中來。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順應歷史和世界的發展要求與方向。本文就試圖對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規章的一些具體規定進行相應的分析與評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責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方式,也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是完全一樣: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當然的免責事由。在免責事由方面,我國的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免責條件與日本有些不同:依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而依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的規定,免責需要三個要件,分別為:被告證明自己及駕駛者已盡相當注意、車輛不存在構造缺陷和機能障礙、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5]。從免責條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二、 賠償義務人的確定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不同,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理論上也不應由該法來規定賠償義務人),因此只能按照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來予以確定。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已無異議,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即有明確規定。但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我國法學理論界尚無深入而詳細的研究,由于這一部分的內容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準備另外行文探討,在此僅粗淺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國務院的這一行政規章盡管已經越權,但卻是以前處理交通事故至高無上的規則,全國各地的公安機關及法院無不遵從,但其規定卻并不一定符合法學理論。例如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復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盡管明確了此種情形下責任的承擔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據,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盡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無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具有一定意義。又如在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強制掛靠、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也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與討論。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按照該解釋第5條的規定,在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而此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事故時,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決由各個共同侵權人各自對受害人承擔具有明確比例及數額的賠償責任,若其中一個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時,實際上使得賠償權利人根本無法得到足額的賠償,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并不符合侵權法理論,該條第1款第(一)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我認為這種分擔責任的方式在某種情形下是錯誤的(最低也是引人誤解的)。因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損害不僅包括雙方機動車上的人、財物,也會使事故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那么按照侵權法的理論,其二者都必須共同對該第三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對第三人賠償后才能按照其過錯程度來確定分擔責任。也許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這一語句表述給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確定分擔或者是直接分擔責任,實為不妥,倒不如人身損害解釋第3條的規定那么明確。對于交通安全法這一規定的適用,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注意。盡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問題,但事實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認為的那樣,認為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我認為,關于如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人,的確需要法學理論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與探討。這不僅是審判實踐的需要,更是法學理論研究的責任。三、 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問題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可以適用于無過失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1條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過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認為過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權人減輕或免除責任,實際上混淆了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的概念和關系。在侵權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有人稱為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但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由于我國的一些法律用語中并未嚴格區分,所以極容易引人誤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此句中的“責任”一詞,立法者的意圖很明顯是減輕機動車駕駛人一方的賠償數額或賠償責任而已,絕不是涉及到歸責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四種責任劃分方法,而且由于該辦法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所以把責任的劃分與認定也作為確定賠償比例或數額的依據,我認為這是不正確的。我們知道,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其適用范圍與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無過失責任及嚴格責任的歸責方式時,受害人的過錯并不一定是侵權人免除責任的依據[6],而只能是在確定賠償具體損失數額時是否可以減輕侵權人賠償損失。不論是交通警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很多情況下都以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是否有“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據,并由此來確定具體的賠償范圍及數額,這完全混淆了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這二者之間的關系。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違章行為”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也是錯誤的,如該辦法第17條即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在適用無過失責任時,除了法定免責事由外,不論其行為是否違章,都應承擔責任,況且在實踐中也有當事人各方都無違章行為但仍然會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不失為一種進步。至于其第2項規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以無過失責任作為歸責原則,根本不以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過錯從而判斷其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只是從反面規定可以減輕賠償范圍與數額的方法,完全摒棄了“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無疑更加符合法學理論與客觀事實。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這里的“責任”并非歸責原則中的責任,而指的是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從而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數額或賠償比例。所以我認為以防止引起誤解,似乎應當修改這一表述方式。也許是受此影響,國務院及公安部的相關規定也都出現了類似的情況。在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也明確了責任確定的具體方法。例如該條第(三)項規定:“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這里的“無責任”是什么意思?似乎是“無須承擔責任”,指的責任承擔方面。但從無過失責任來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時機動車駕駛人即使沒有過錯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此乃侵權法的一般常識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確規定,豈能讓這公安部的這一規章來予以否定?!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該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中。以上所舉條例及規章因未明確說明這里的“責任”指的是確定責任時的歸責原則還是確定賠償范圍時適用過失相抵的依據,容易引人誤解。更為擔憂的是,如果機動車保險條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責任來確定是否理賠以及計算免賠率,那么機動車駕駛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條承擔賠償責任后,豈不是無法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所以,我建議公安部應當對此條規定進行修改,使其更加明確與正確。過失相抵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對于決定侵權人是否可以減輕賠償損失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此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就是缺少這種過失相抵的詳細而具體的標準,法官的隨意性很大。在以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機關認定為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的損失,很簡單。而如果是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則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的損失,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的損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至于法庭為何讓機動車一方賠償所確定的比例或數額的損失,則語焉不詳,判決結果很難得到當事人的認同,也難免會出現司法不公平的現象。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可以借鑒日本的作法,對道路交通事故中過失相抵的問題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不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結果,體現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機動車一方知道為什么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以及讓受害人知道為什么要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增強對裁判結果的認同及對交通規章的遵守。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 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何謂“重大過失”?此司法解釋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是否屬于“重大過失”?不無疑問。而且是否“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的權力在于法官,也就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我認為,在確定是否應當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時,應當適用交通安全法的這一明確規定,不適用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規定。。
熱心網友
如果是熟人,應該知道事故賠償保險,由保險公司出。其他是醫藥費、營養費、誤工費等等,可以到交警隊咨詢。如果是酒后違章駕駛,他就麻煩了,可能被吊銷駕駛執照并處罰金。
熱心網友
報警了嗎?按交警的事故報告處理呀
熱心網友
首先是肇事者有沒有逃逸,或是知不知道是誰?你沒說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