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02年11月28日,毛某與同事王某騎自行車途徑杭州市文一路梁山大酒店門口時,王某到路邊電話亭打電話,毛某則觀看停放在旁邊兩邊的自行車的款式,為看仔細,毛某蹲下細看,這時杭州某辦公設備公司經理肖某看到這一情況后,以為毛某是小偷,就叫喊:"有人偷自行車".肖某捉住毛某,眾路人圍攏上來,有人打了毛某鼻子一拳,肖某也打了毛某耳部一拳.王某隨即報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巡特警大隊到達后,肖某向民警承認他打了毛某,但他打的是小偷,該案被移交到翠園派出所處理.之后,公安機關未認定毛某有偷車行為.毛某到醫院就診,診斷為面部外傷,治療休息一周.2002年12月,毛某向杭州市西湖區法院起訴肖某,認為肖某侵犯了他的名譽權,要求肖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另還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問:此案應如何處理?為什么?2. 某部一名士官提出以下法律問題:"我是一名部隊業余攝影愛好者,前幾天在一公園游玩時,發現幾個女青年邊吃東西邊把果皮扔在地下,我立即按動快門.不料她們立即圍過來,要我立即將底片保管暴光,如果一旦報社刊登,就告我侵犯肖像權,我不同意.現在照片已沖洗好了.我很矛盾,擔心一旦投稿,是否會吃官司?"你如何回答他的提問.
熱心網友
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同時也有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權利與義務。被告肖某根據當時發生的情況與社會生活經驗,懷疑原告毛某竊車的行為并無不當。但之后其與他人毆打肖某的行為顯然侵犯了毛某的生命健康權,肖某對此負有過錯,應賠償毛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由于毛某和肖某之前并不相識,肖某依據其合理懷疑當眾叫喊“有人偷自行車”,其行為目的在于要求旁人協助制止其所懷疑的違法行為,并無侵犯原告名譽之故意,不構成侵犯毛某名譽權的行為。二、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所謂肖像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而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種人身權利。公民肖像權的行使,在某些場合下受到限制,如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有關機關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為了新聞報道的目的、新聞工作者有權在照片中使用他人的肖像。該士官為了向報社反映一些公民不講衛生的行為,使用她們的肖像,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德,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且沒有非法毀損、惡意玷污她們的肖像,故該士官的行為是合法的。
熱心網友
第一個問題肖某并未侵犯其名譽權,但侵害了毛某的身體健康。肖某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該士官的行為是對社會不良行為的監督和曝光,對社會是有利的,但如果將人的面部隱去,可少一些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