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什么區別呢?

熱心網友

一、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的共性   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這是詐騙罪和民事欺詐之所以會讓人產生混淆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兩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騙行為并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   1、欺騙行為的存在使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具備了最不易區分的特質,也是干擾我們認識事物本質的迷霧。常見的欺騙行為如虛構事實、夸大事實、隱瞞事實等。如案例一中張某謊稱自己是香港“東方紅書社”社長林某某,并有兩億美金在香港,這是典型的虛構事實。案例二中王某聲稱自己能辦理出國簽證,事實上能否辦成并不明確,也許王某通過努力能夠辦成,但這只是一種可能性。另外王某在與對方簽約時加蓋了未經上級部門同意私刻的公章。   2、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都給對方造成一定損失。給對方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是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共有的特征,否則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案例一中張某給多名被害人共造成了80多萬元的損失,案例二中王某給白某造成了8萬多元的損失。   二、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本質區別   雖然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令人混淆的特征,但仔細分析,二者還是有許多本質不同。這些本質區別是劃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分界線。   1、主觀目的不同。主觀目的是從客觀行為推斷出來的,《刑法》對詐騙罪目的規定的很明確,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體來說是行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價或做出任何勞務,即取得對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財物。民事欺詐行為一般來講是用夸大事實或虛構部分事實的辦法,借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點說詐騙罪是“騙錢”,民事欺詐是“賺錢”。如案例一中,張某多次借錢達80余萬元,雖然每次都打了借條,但這只不過是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張某的真實目的就是非法占有這些錢財。案例二中王某合法承包了中國國際教育交流研修中心的技術與管理培訓部,其目的是想利用這個平臺,為他人辦理出國培訓及所需的簽證,以此賺錢。由此可見,二者的出發點是根本不同的。   2、客觀行為不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不僅在主觀故意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在客觀表現方面也是不同的,其實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是相互呼應的。對客觀表現的不同,筆者又將其細分為欺騙內容不同、履行承諾的實際行為不同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   (1)欺騙內容不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都虛構了一些事實情況,筆者將這些事實分為基本事實和輔助事實,或曰主事實和從事實。基本事實是決定相對方做出判斷的主要依據。如果行為人虛構了基本事實,則對方不能了解行為人的主要情況,所做出的相應行為是建立在完全虛假的事實基礎上的。而輔助事實則是一些細枝末節的情況,不足以影響相對方的判斷。如案例一中,張某使用虛假的姓名,并稱自己是香港東方紅書社社長,有兩億美金在帳上,這些虛構的事實是被害人借錢給他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知道他一文不名,是不會屢次借錢給他的。被害人借錢給他,是因為相信他自稱的身份以及經濟實力,而這一切都是假的,這即是張某虛構了基本事實。案例二中,王某也虛構了一些事實,如承諾能辦理出國簽證,也使用了私刻的印章簽訂合同。但這些虛構的事實不是主要事實。王某的身份是真實的,工作也是真實的,他的業務范圍和工作經歷決定了他有可能為被害人辦成出國簽證。另外王某私刻的公章也是自己承包的單位的印章,而不是無中生有或冒充其他單位的印章。如果他履行了一定的程序,所刻制的印章就是合法的。也就是說王某的基本信息是真實的,他虛構的事實不足以影響被害人的判斷。   (2)履行承諾的實際能力和行為不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不打算實現自己的任何承諾,也沒有能力實現承諾。很多人認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的關鍵所在。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因為主觀目的是通過客觀行為推斷出來的,沒有客觀行為則無法了解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另外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不確定的,也許一開始是想非法占有,但后來又放棄了這個念頭,也許一開始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后來見利忘義,產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筆者認為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關鍵應該是履行承諾的實際能力和行為。只有履約的實際能力和行為才能決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也才能正確區分民事欺詐行為和詐騙罪。案例一中的張某沒有正常的業務,也就沒有經濟來源,他所借的80多萬元是無法歸還的,在被害人追債時他百般抵賴、推脫,繼續編造謊言,根本不打算歸還借款,也沒有采取任何積極行動籌措資金歸還欠款。也就是說張某既沒有履行承諾的能力,也沒有履行承諾的行為。案例二中王某將被害人交給他的預付款用于交中國國際教育交流研修中心的管理費,而沒有用于其他生活消費,這說明他有繼續從事教育培訓的打算,而不是騙了錢為了揮霍。雖然他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錢用于辦簽證,但這不影響王某履行他的義務。事實上王某也確實沒有放棄辦理簽證,而是多方聯系,積極想辦法,除了找旅行社,還通過自己以前的朋友來幫忙,努力使簽證能辦成功。其實雙方都應當了解辦理簽證并不僅僅取決于王某的行為,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他客觀因素,對于這一事實,王某沒有也不可能隱瞞欺騙白某。因此不能因為后來王某沒有辦成簽證,就認為王某是詐騙。   (3)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是否積極的承擔責任不能作為決定民事欺詐行為與詐騙罪的界限,只可以作為參考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很多詐騙罪暴露后,行為人為逃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擔責任的行為。但是一般來說,民事欺詐行為人本來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總是積極的承擔責任,是主動的承擔。而詐騙罪的行為人則是迫于法律的威懾,而不得不承擔相應的責任,是被動的承擔。案例一中,張某根本就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所以也就談不上主動承擔責任了,事實上張某對被害人的追債一直是采取躲避、耍賴、繼續欺騙的手段。案例二中,王某因未能為白某辦成簽證,將報名費挪作他用,雖一時不能償債,但其與白某簽訂了還款協議,這就使一個有瑕疵的委托關系轉化為一個債權債務關系。   通過以上對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的分析,結論是很明顯的,案例一中的張某構成詐騙罪,而案例二中的王某則是民事欺詐行為。   民事欺詐雖然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仍應由民事法律、政策來調整。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已經發生了質的變化,應由刑法來調整。民事欺詐行為與詐騙罪雖然具有本質區別,但也不是截然對立的,有時在特定情境下會發生互相的轉化。可以從民事欺詐行為轉化為詐騙罪,即行為人一開始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也積極履行義務,但可能因客觀情況變化,或因其他原因,行為人逃避或拒絕履行義務,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物;也可以從詐騙罪轉化為民事欺詐行為。即行為人一開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虛構了事實,但后來因主觀或客觀原因,行為人放棄了犯罪念頭,積極履行民事義務,變“騙錢”為“賺錢”。因此,判斷是否構成詐騙罪不應只關注某個點,而應該綜合整個案情,從全局來看。   概而言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詐程度如何、有無履約能力以及是否有實際履約行動等等,都是據以考察行為人罪與非罪的事實,而且必須把這些因素結合起來判斷,其中任何一個因素都不可單獨作為區分的標準。 。

熱心網友

《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算是一個法定的民事上關于欺詐的概念。而刑法上的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是,一是主觀惡性的程度不同;二是實現的經濟目的在數額上,民事欺詐應是較小數額的,而刑事詐騙應是數額比民事欺詐要大,這應是最核心的區別所在。從法律條文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是讓不誠信的人都要付出代價,無論是輕微的欺詐行,還是嚴重的詐騙犯罪。

熱心網友

在現實中,有時比較難區分,如合同詐騙罪中的詐騙與欺詐。雖然樓上的朋友解釋的很詳細,但有時候還是很難分辨,特別是在公安階段辦理合同詐騙案件時,最為突出。

熱心網友

上述回答太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