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出來后,最近經常看到關于公司法將資本信用轉向資產信用的說法,但是本人知識有限,請教各位大師了!
熱心網友
請參考趙旭東《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論文。他認為,決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本,公司資產起著更重要的作用,中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與方向是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為此,應對最低資本額、股東出資、資本繳納、股權退出機制、公司轉投資、股份的折價發行禁止、股份回購禁止與限制,及與資產信用相配套的其他公司制度進行全面的改革。 專家認為,如果公司法不是建立在資產信用的基礎上,那么效果將大打折扣。公司的資產信用就是公司資產的獨立性,而要保證這一點,就是要杜絕公司資產的轉移,這是保障債權人利益的惟一路徑。不是注冊資本,而是資產負債表更能反映一個運營著的公司的信用。
熱心網友
樓上說得很清楚,在這就不重復了。
熱心網友
一、將現有注冊資本實收制度修改為授權資本制7或者折衷資本制8,并且調低甚至消除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二、增加出資方式,或者減少對于出資方式的限制,確立股東認可原則。現行《公司法》把股權、勞務等出資方式擋在門外,就是認為這些資本不具備債務清償能力。但法律不應對出資方式做出太多規定,應尊重股東自己的意愿,只要股東協商一致,對于出資方式以及某類出資方式所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特別是無形資產)不應作限制(除可設定某些行業的法定限制外)。 三、取消公司再投資限制,對于《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累計向外投資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50%的規定應加以修改或者取消。該規定實際上限制了公司的規模擴大以及正常規避風險的需要,由于再投資可以有效地將公司意圖擴充的經營內容所帶來的風險控制在有效范圍內,而且便于公司進行重組融資,因此不應該通過資本制度限制再投資。而實際上,中國證監會等各職能部委對于該項規定均不同程度地作了變通解釋,例如采用不將對可合并報表的子公司的投資計算在50%以內等。 對于公司對外投資放寬而可能導致的消極影響,特別是針對通過設立子公司非法逃避債務以及應付責任的,以及通過循環持股(即由子公司對母公司投資)導致的投資者虛化的,完全可以考慮借鑒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所謂的“揭開公司的面紗”制度,在特定情況下否定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要求他們為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四、增加優先股和其他股權設置,允許匿名持股等。 上述修改如果得以實施將能有效地增強公司運作的效率,并進一步鼓勵公司的設立和投資,但修訂“資本信用”的理論基礎并不意味著放棄對于公司運作安全性的監管,相反應當同時嚴格“資產制度”,對公司資產的流向進行嚴格的監管。要達到此要求,必須在同時建立嚴格的公司財務會計制度。此外,還應當建立資產的信息制度,利用法人財產公開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為此,在對有關中介機構征詢《公司法》修改意見的過程中,審計機構提出了可以對公司建立全面審計制度的建議9,以及建立公司清算審計制度等。 然而在上述修訂意見已經得到學術界普遍認同甚至實踐認可的情況下,第二次修訂卻無一采納,仍可見立法者對于上述修訂可能帶來的對公司制度安全性沖擊的擔憂。此次修改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10萬―50萬元統一降至3萬元,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原來的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同時,由于各種原因,雖然最終沒有采納授權資本制,但卻允許兩種公司的資本都可以分期繳納,而不必一次性繳足,只是要求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須在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出資比例結構方面,一是將工業產權擴大到整個知識產權,二是取消了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規定貨幣出資的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更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變了對股東出資的立法方式,以一個富有彈性的抽象標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取代了原來機械、固化的全面列舉式的規定,不僅實質性地擴大了股東出資的范圍,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種投資資源和社會財富,最大限度地滿足股東和公司的投資需求。 資本制度是公司法上的幾大基本制度之一,在各國公司法上,基本都有一套系統完整的關于資本的法律制度。中國公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之一是資本制度的改革。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在立法指導思想上,雖然也有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明文宣示,但更關注的是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表現出的明顯傾向是強調規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勵和引導,法律規定呈現出過度的剛性和強制性,而缺少應有的彈性和任意性。 形成上述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國公司法所體現的資本信用的基本理念。雖然并無旗幟鮮明的昭示,但從立法到司法及至整個公司法的學理,中國公司法都表現出鮮明的、貫穿始終并協調一致的資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體系。 在立法上,中國公司法毫無疑問地以資本信用為基礎構建了自身的體系。從公司資本制度到股東出資形式,無不體現了資本信用的明晰觀念和要求。首先,公司法規定了設立公司很高的最低資本額條件,其立法用心十分明顯,就是以公司資本奠定公司的經營能力和責任能力,以公司資本作為公司債權人利益基本保障。在股東出資制度上,公司法實行嚴格的出資形式法定主義,只規定了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五種出資形式,并規定了工業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股權、債權等其他經營要素和條件的出資。此種出資形式的法定主義和嚴格限制是與資本信用相輔相成的配套制度。 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對于資本制度的改革,主要圍繞資本制度本身和股東出資制度展開。對于資本制度本身,集中思考和需要解決的幾個具體問題是: 其一,是實行法定資本制還是實行授權資本制?所謂法定資本制,就是在公司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公司資本總額,并一次性發行、全部認足,否則公司不得成立。所謂授權資本制,就是在公司設立時,雖然應在章程中載明資本總額,但不必發行資本的全部,只要認足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權董事會在認為必要時,一次或分次發行。 其二,資本是否必須達到最低的限額?在此方面,各國形成了兩種基本制度,一是實行最低資本額制度,二是沒有最低資本額要求。美國、英國,包括中國的香港特區的公司法都沒有最低資本額的要求,理論上,在這些地方,一個美元或英鎊都可以注冊一家公司。 其三,資本是一次繳納還是分次繳納?換句話說,公司的注冊資本是實繳資本還是認繳的資本?其實,資本的發行不同于資本的繳納,發行是股東對資本的認購,但不一定要馬上繳納,對于繳納股款,有兩種方式:其一是一次性繳納,其二是分期繳納,但通常會限制認股人繳納的股款數不得少于應繳股款的一定比例。 從各國情況看,資本制度的發展趨向是: 1、從法定資本制轉向授權資本制。英美法國家的授權資本制則具有減輕公司設立的難度、簡化公司增資程序、適應公司經營活動需要、充分發揮財產效益的優勢。2、從較高的最低資本額轉向較低。法國最近已經廢除了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3、資本的分次繳納與限制。幾乎在實行法定資本制的所有大陸法國家,都允許股款的分期繳納。 中國公司法實行的一直是典型的法定資本制,而且中國的法定資本制最為嚴格和徹底,不僅要求股份的一次發行和認足,而且必須一次繳納。只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有所放寬,允許出資的分期繳納。中國的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形成于20世紀的80年代,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最終確立了中國系統、完備的最低資本額制度。 近些年來,資本制度的改革成為中國公司法修改的熱點話題之一。許多人主張,中國也應放寬僵硬的法定資本制,應該允許公司根據需要資本分期到位,應該降低甚至最終取消公司最低資本額的限制,這種意見特別提出,《公司法》對于最低資本額的規定,條件過嚴,門檻過高,超越了現時許多中國公民的投資能力,阻礙或剝奪了許多投資者開辦公司的機會。而對于某些公司企業,也造成了多余資金的閑置和浪費。 從根本上說,資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目前的條件是否絕對的高或限制是否絕對的嚴,也不在于簡單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寬多少條件和降低多大門檻,而在于我們為何和是否有必要對公司設立施加如此的限制。其實資本并不是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更不是唯一的擔保,過分強調資本在這方面的作用不僅不能實現債權人保護的目標,反而會遏制公眾的投資需求,阻礙了許多公司企業的設立和發展。同時,中國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各地區、各行業之間差異甚大,對于一些經濟不發達地區和資本密集程度較低的行業,規定偏高的資本額,也在某種程度上束縛了經濟的發展。 正是基于上述的考察和分析,此次公司法修改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10萬――50萬元統一降至3萬元,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原來的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同時,由于各種原因,雖然最終沒有采納授權資本制,但卻允許兩種公司的資本都可以分期繳納,而不必一次性繳足,只是要求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須在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對于股東出資制度,實行的是嚴格的出資形式法定主義,只規定了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五種出資形式,并規定了工業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不得超過資本20%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股權、債權、勞務等其他經營要素和條件的出資,不允許當事人對出資形式作另外的約定。此種出資形式的法定主義和嚴格限制與中國公司法實行的嚴格法定資本制相輔相成,股東出資既是公司資本的來源,資本信用的進一步表現就是出資信用,因而必須對出資的條件作出法定的限制。 其實,在公司法和企業法上,能夠作為出資的并不只是上述法定的幾種出資形式,除此之外,股權、債權、勞務等也都是公司實踐和立法中存在的出資形式,只是不同國家的立法對不同類型的公司和企業,規定有不同的出資形式,上述法定的五種出資形式通常適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無限公司和合伙企業的出資形式則較為靈活,除上述法定出資形式外,一般都允許股東或合伙人自行約定,而勞務出資恰是較為普遍的出資形式。對于中國公司法來說,是否應擴大出資的范圍,允許和承認其他的出資形式,包括股權、債權、經營權、采礦權、承包經營權等各種財產權的出資,是這次公司法修改中引起關注和廣泛討論的又一問題。 從國外的立法情況看,對股東的出資形式,各國公司法很少作出具體的嚴格限定,有的根本不作限制,有的只是作出列舉性的規定,但并不作嚴格限定。從我國公司法實施十年來的情況看,這一嚴格的限制的確存在著與現實經濟生活經常性的矛盾和沖突。比如股權出資和債權出資,就是越來越普遍的出資形式,尤其在企業改制、資產重組,包括上市公司組建的過程中,以股權和債權的置換完成對新公司的出資是許多投資者優先選擇的出資方式,在商業銀行改革和資產重組的過程中所實行的“債轉股”,也是債權出資的一種特殊形式。因此,在這次公司法修改中,來自上市公司和證券監管機關對這一問題的呼聲就非常迫切,如果公司法再不作修改,就意味著許多上市公司的出資行為一直處于法外狀態。 同時,出資的比例結構也是公司法對出資作出的硬性要求。為保證公司資產結構的合理性和公司資產應有的流通性和變現性,原《公司法》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這種對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出資比例的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確保公司正常經營所需的有形資產,另一方面是因過高比例的無形資產可能會削弱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危及社會交易的安全。但是,隨著科學技術在生產要素中的地位日趨重要,有必要也完全應該逐步放寬對技術出資,特別是高新技術出資的限制,以適應現代企業發展的趨勢。 正是基于上述考慮,此次公司法對此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一是將工業產權擴大到整個知識產權,二是取消了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規定貨幣出資的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而更為重要的修改則是根本改變了對股東出資的立法方式,以一個富有彈性的抽象標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取代了原來機械、固化的全面列舉式的規定,不僅實質性地擴大了股東出資的范圍,充分地利用各種投資自愿和社會財富,而且能夠靈活地適應現實生活中新的財產形式的產生和舊有財產形式的變化,最大限度地滿足股東和公司的投資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