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匯票、支票還是本票,“確定的金額”都是票據的絕對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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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行為最終引起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的發生。例如: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等。這些票據行為的記載事項、記載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雖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和獨立性的特征。 在要式性上,各種票據行為都是嚴格的要式行為,法律對每種行為都規定了必要的方式,如必須記載的事項和記載的位置等,票據行為只有具備了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發生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就是要求各種票據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記載事項和方法記載于票據上并簽章,這體現了票據行為的要式性特征。 在無因性上,票據行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條件,就產生效力,不受原因關系或資金關系的影響。原因關系或資金關系有無及效力如何,都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匯票的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后,即負有于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責任,無論他與出票人之間有無資金關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將款項劃入銀行帳戶,都不影響承兌行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資金關系為借口,拒絕向持票人付款。這些規定體現的就票據行為的無因性。 在文義性上,票據行為的內容是以票據上記載的事項為依據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和債務人的票據責任都是按照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來確定的,不能以票據上記載事項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改變票據上的記載的內容。例如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就體現了票據行為的文義性特征。 在獨立性上,票據上有多個票據行為時,例如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各種行為都獨立發生效力,互不影響,其中任何一個行為無效,并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上有偽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這些規定體現的就是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特征。 《票據法》第四條規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簽 發 票 據 出票人簽發制作票據是形成票據權利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同時,票據又是一種要式證券,必須按照《票據法》的規定記載有關事項,特別是需要完整地記載各項絕對記載事項,否則將導致票據無效。在這里僅對出票時三種票據上應記載的一些共性的內容進行說明。 一、出票金額。《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支付票據金額是簽發和使用票據的唯一目的和最終目的,也是確定債權和債務的重要依據,無論是匯票、支票還是本票,“確定的金額”都是票據的絕對記載事項。 二、簽章。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票據上的簽章,一般適用于: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的,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由持票人簽章。票據上的簽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簽名;蓋章;簽名加蓋章。當事人在票據上采取此三種方式之一的,均產生簽章的效力。另外本條第三款還涉及到一個概念“本名”,該款只適用于公民(自然人),本名是指戶籍登記簿內登記的公民的姓名。 三、對記載事項的要求,《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第一款包含三個方面的含義:1、票據上的各類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從總則到以后各章中規定的有關內容,特別是匯票、本票和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詳細請參照記載事項頁),其內容缺一不可;2、各種記載事項必須按票據法規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記載,如票據金額,須同時以中文大寫和數碼記載等;3、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符合票據法的其他要求。《票據法》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票據記載事項的更改問題,主要是為了維護票據行為要式性,保障票據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據的偽造、變造,并且特別規定了一些關鍵事項不得更改,這些事項是: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轉 讓 票 據 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但是,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票據不得轉讓;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也不得再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背書應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票據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票據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依法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過程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取 得 票 據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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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行為最終引起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的發生。例如: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等。這些票據行為的記載事項、記載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雖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和獨立性的特征。在要式性上,各種票據行為都是嚴格的要式行為,法律對每種行為都規定了必要的方式,如必須記載的事項和記載的位置等,票據行為只有具備了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發生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就是要求各種票據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記載事項和方法記載于票據上并簽章,這體現了票據行為的要式性特征。在無因性上,票據行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條件,就產生效力,不受原因關系或資金關系的影響。原因關系或資金關系有無及效力如何,都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匯票的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后,即負有于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責任,無論他與出票人之間有無資金關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將款項劃入銀行帳戶,都不影響承兌行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資金關系為借口,拒絕向持票人付款。這些規定體現的就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在文義性上,票據行為的內容是以票據上記載的事項為依據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和債務人的票據責任都是按照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來確定的,不能以票據上記載事項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改變票據上的記載的內容。例如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就體現了票據行為的文義性特征。在獨立性上,票據上有多個票據行為時,例如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各種行為都獨立發生效力,互不影響,其中任何一個行為無效,并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上有偽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這些規定體現的就是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特征。《票據法》第四條規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簽 發 票 據出票人簽發制作票據是形成票據權利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同時,票據又是一種要式證券,必須按照《票據法》的規定記載有關事項,特別是需要完整地記載各項絕對記載事項,否則將導致票據無效。在這里僅對出票時三種票據上應記載的一些共性的內容進行說明。一、出票金額。《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支付票據金額是簽發和使用票據的唯一目的和最終目的,也是確定債權和債務的重要依據,無論是匯票、支票還是本票,“確定的金額”都是票據的絕對記載事項。二、簽章。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票據上的簽章,一般適用于: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的,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由持票人簽章。票據上的簽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簽名;蓋章;簽名加蓋章。當事人在票據上采取此三種方式之一的,均產生簽章的效力。另外本條第三款還涉及到一個概念“本名”,該款只適用于公民(自然人),本名是指戶籍登記簿內登記的公民的姓名。三、對記載事項的要求,《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第一款包含三個方面的含義:1、票據上的各類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從總則到以后各章中規定的有關內容,特別是匯票、本票和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詳細請參照記載事項頁),其內容缺一不可;2、各種記載事項必須按票據法規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記載,如票據金額,須同時以中文大寫和數碼記載等;3、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符合票據法的其他要求。《票據法》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票據記載事項的更改問題,主要是為了維護票據行為要式性,保障票據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據的偽造、變造,并且特別規定了一些關鍵事項不得更改,這些事項是: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轉 讓 票 據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但是,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票據不得轉讓;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也不得再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背書應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票據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票據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依法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過程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取 得 票 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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