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怎么分?有房子,還有老公的公司。怎樣了解老公的財產、存款和股票?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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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分割及過錯賠償問題探析 文章類型:離婚財產分割專題 文章加入時間:2005年2月22日20:31 2001年4月28日頒布施行新《婚姻法》(以下稱《婚姻法》),修改《婚姻法》時的全民狂熱己塵埃落定,實踐中新的問題又層出不窮,為此,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在政治社會、經濟和觀念的發展變化面前,不斷修訂才是符合客觀實際的。本文擬就離婚財產分割及過錯賠償問題結合實踐談點淺見拙識。 一、夫妻財產制度及具缺陷。 新《婚姻法》實行以夫妻共同財產制為主,夫妻特有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夫妻財產制度;該制度因其具有財產內容亦由《民法》調整,當兩者規定不一致時因《立法法》規定的法的效力相同而產生無法調和的沖突,導致實踐中兩難的選擇。 一)夫妻共有財產權能的實現同《民法》共有財產處分原則的的沖突。 共同共有是財產法律關系的一種,是指各共有人對同一項財產的全部不分份額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權,只要共同共有關系存在,各共有人就不能劃分自己對財產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消滅,進行分割時,才能確定各個共有人應得的份額。《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之規定與此相沖突。當夫或妻一方以平等的處理權為依據獨立行使共有財產權益時則符合《婚姻法》卻違反《民法》關于共有財產權能實現的規定;而當夫或妻一方以《民法》關于共有財產權能實現的合意要求對另一方獨立與民事相對人發生民事行為的權利義務予以否定時又不利于民事交易的安全,不能更好地保護民事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導致民事交易的不可預測性。引發社會信任危機。 《解釋》(一)第十七條意圖對此問題予以解決,屬料越描越黑。其一,該解釋規定夫妻對共有財產在日常生活需要而發生時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和在非常日常生活需要而友生時則須合意決定不符合《民法》共同某有財產處分原則的要求。其二,“日常生活需要”這一用語的模糊性。導致實踐中無從把握,幾無操作之可能。 夫妻共有財產制與《民法》共同共有原則的沖突使夫或妻一方亦可惡意以平等處理權為借口利用“日常生活需要”的模糊性不當處分應屬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損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不利于構筑穩固的婚姻家庭財產關系和婚姻關系。 二)夫妻持有財產沒有包含夫或妻一方在各類競賽中所獲得的獎牌獎金財產所有權。 “軍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這是一句流行全國的經典歌詞。用法律的詞語解釋就是,夫或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參加各類競賽比賽等所獲得的獎牌獎金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痘橐龇ā返谑藯l規定的五種特有財產中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實踐中對夫或妻一方在各類競賽比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有共同的有所有和特定所有兩種看法,共同所有說認為,該獎牌、獎金無論應其身的財產價值,還是榮譽價值,都不是夫或妻個人行為所能獲得的,它與另一方在家庭中的奉獻和支持是分不開的。各類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具有雙重屬性。二方面具有人身性,另一方面具有財產性,具人身屬性決定榮譽歸屬本人,而其作為物質財富則理所當然地歸于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公共財產。特定所有說認為,不應歸于夫妻共同財產。因為一方在各類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是對其獲得的優異成績的獎勵,是參賽者個人的榮譽象征,代表社會對個人的評價。在法律上即表現為其享有的榮譽權,而榮譽權屬人身權的范疇與特定的人身不可分離,具有獨立性。依民法理論不能與有特定身份的人分開,另一方當然不能分享。 三)約定財產制和夫妻舉證責任的缺陷。 約定財產制的約定財產范圍時間上包括婚前和婚后,內容包括共有的和特有的夫妻財產,約定方式根據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為要式法律形式為。由于我國個人財產申報和管理制度不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最突出的矛盾是當夫或妻一方與民事相對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時與民事相對人的交易安全沒有保障。、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時,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問題一:夫妻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時,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當然不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當夫或妻一方可在與民事相對人(即第三人)交易時,使該第三人知道夫妻約定歸各自所有之后對財產的約定進行變更,或夫妻亦可將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一方婚前的財產,以惡意減少歸自己所有的財產,不當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障正常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問題二:《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使夫妻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形同虛設。假設一對夫妻,他們對婚姻關系存續期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當夫方與第三人發生民事債權債務時。該第三人亦知道夫妻之間的約定。若夫方無法清償應負的債務,此時夫方若在履行的舉證責任時聲稱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該第三人不負舉證責任,且第三人亦希望妻方能對此債務負清償責任將可能聲稱自己不知道有該約定,此時,妻方也負有舉證責任,妻方又不是民事交易的當事人則很難證明夫與第三人有否告知有該約定。妻方舉證不能的結果是必須以其歸自己所有收入代夫方償還應由夫方個人承擔的財產清償責汪。夫妻一方為了約定歸自已所有的財產的安全則須參加到另一方與所有第三人的民事交易過程中,這在實踐上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此時已流于形式,毫無實質的意義。 二、離婚財產分割中的法律問題。 一)請求補償權和獲得幫助權與贍養費給付制度的建立。 《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在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權利。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有從另一方的住房等個人財產中得到幫助的權利。請求補償制和獲得幫助制的設立充分發揮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家庭的經濟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的組合未盡優化的國情下具有一定的進步牲。但實踐中仍缺乏可操作性。1、請求補償權是法定財產權利、另一方有法定財產義務,但如何判斷一方付出較多義務、實務中當事人實難舉證。2)請求補償財產的金額、方式、期限等亦未作任何規定,原則性太強,將導致法官引用此款時不當侵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3、《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以“能否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來判斷”生活困難客觀上也較難把握,“基本生活水平”界限過于模糊,且當地是指夫方還是妻方或是法院地亦未予明確。所以,我們認為,為充分發揮《婚姻法》扶弱濟貧的公益屬性、我國亟需建立更為完善的贍養費給付制度,應以大量的不可選擇的強行性規范將婚姻家庭生活引人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軌道。同時,亦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內在要求。 所謂贍養費給付制度,是夫妻離婚之后贍養費給付權人困患病負傷、貧困等情況下,不以另一方過失為要件請求對方給予經濟上幫助的權利。并且此權利僅終止于請求人與他人結婚或被請求人無支付能力。國外多數國家亦有此方面的規定如:瑞士民法典、德國民法典、臺灣地區民法1057條均規定了“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于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相應的贍養費?!? 二)離婚時夫妻對因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對因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該條同時又規定,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可以由雙方協議清償。我們認為對同一共同債務即規定應當共同償還又規定可協議清償之間是矛盾的,是不符合民法共同之債各共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則的,實踐中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夫妻對外的共同債務非由債權人選擇債務人以及對各債務人主張份額的大小,而由債務人之間協議清償?!睹穹ㄍ▌t》第87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顯然,《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與此其沖突, 三、離婚過錯賠償問題探析。 《婚姻法》第一次規定過錯賠償制度與無過失的請求補償制度和無過失的要求幫助制度構成了婚后的保護弱者或和無過錯者的三道關口,在婚姻法發展史上是一次質的飛躍。過錯賠償之懲罰性質以及法律上的否定意思從一定程度上對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屬重婚,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人以極大的威懾,法律是說服和強制的綜合,當人的道德觀念無法接受說服時,強制是不得已而為之的下策。盡管如此,《婚姻法》定的過錯賠償制仍有待進一步改善,以提高具強制功能。 離婚過錯賠償是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真構成要件如下。1、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須是離婚的雙方,且訴請求須在離婚時,或離婚后提出,2、請求入須無過錯,3、被請求人背離了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而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4、該行為須是離婚的原因。與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相比)筆者認為;1、婚姻過錯賠償以賠償請求人無過錯為前提將導致實踐中夫妻雙方混合過錯時無法可依。2、《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將四種情形作為離婚的原因時才有請求賠償的權利,而《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二)第(三)所述兩種情況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行為并非離婚原因,所以“該解釋雖然客觀上解決了作為被告的過錯賠償請求人時的處理依據,但該解釋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導致離婚的”規定不相符。3、根據《解釋》(一)第二條“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往。實踐中的通奸行為就排除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行為之外,夫或妻因通奸而生育的子女因生父母有撫養的義務亦必然導致對另一方財產權益的侵害。這種一方的行為已導致對另一方的物質、精神侵害卻又不能求得《婚姻法》的保護,一定程度上使《婚姻法》第四條的忠實義務的立法意愿落空。 4、《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為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可以不分或少分的規定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在特定情形下產生沖突,比如,夫或妻一方在外秘密“包二奶”或“包二爺”且使用較多的夫妻共有財產時,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八條另一方可以請求過錯賠償而依據第四十七條因其對夫妻共有財產有隱藏或轉移等行為時行為人對共有財產應不分或少分,此時法條竟合,到底要同時適用還是擇一適用,目前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實踐中亦難把握。 總之,為適應人們由較高法律意識向較高法律素質變化的現狀。《婚姻法》關于婚姻財產及過錯賠償的規定要不斷修改,才能與動態的社會形成一個有序的良性循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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