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制造假材料,將尚未完工的B幢建筑向房產管理局申辦了所有人為A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同年,A因拖欠C的貨款50萬而被起訴,A承諾將上述房屋抵押給C。法院為雙方制作了民事調解書。隨后,C依據調解書申請執行。房產局依據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將房產過戶給C。后房產管理局接到舉報,立即對涉案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申報材料進行復查,發現A隱瞞真實情況,采取欺騙手段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注銷了A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并罰款人民幣5000元。隨后,房產管理局告知C“取得房產來源不合法”,在履行聽證程序之后,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注銷了C領取的房屋所有權證。問題如下: 1、行政機關是否有權隨時糾正自己的錯誤?如果可以,行政機關在什么階段享有糾正自己錯誤的權力?如果行政行為的效力已經被司法裁判所拘束,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廢止或者撤銷?對于錯誤的行政行為是注銷還是撤消?請說明理由。2、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是否應尊重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房產局對C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合法?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應如何處理呢?請說明理由。3、本案是否應適用民法的善意規則?為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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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是政府是否有糾正錯誤的權力?通常情況下,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和執行力。所謂確定力也稱作存續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為一旦作出,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一樣,必須受到該行為的拘束,不得任意廢止或者改變,持續具有效力。當然,這種存續力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廢止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但必須受到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約束。也就是說,廢止或者撤銷行政行為給信賴該行為效力的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時,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補償。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行政機關當然享有廢止或者撤銷生效行政行為的權力,特別是當生效行為本身違法或者是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時,行政機關的糾錯權是不容置疑的。房產局在尊重和保護信賴利益人的合法權利的前提下,有權實施注銷房產證的行為。 二是行政機關在什么階段享有糾正自己錯誤的權力?是不是在行政行為生效后的任何時段都可以廢止或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呢?回答這個問題前有必要討論兩項基本的法律原則。一是法的安定性原則,即糾正錯誤的行政行為固然是行政機關應有的權力,但是當行使這種權力有可能損害法的安定性時必須謹慎和克制。也就是說,如果行政機關糾正自己的錯誤引發一系列法律爭議從而造成法秩序混亂時,或者行政行為產生的效力已經發生疊加效應而且“不可逆”時,就可以考慮確認該行為違法,但不撤銷該行為,并且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使之合法或者治愈其瑕疵。另外一個需要考慮的原則就是公共利益需要。如果撤銷或者廢止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會損害公共利益,那么即使該行為違法,也不必然導致被撤銷的后果。在符合前述原則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廢止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具體到本案,如果房產局發現自己作出的頒發許可證行為依據的事實本身有誤,而注銷錯誤的房屋權屬證明不損害法的安定性原則,也不對公共利益構成損害的情況下,當然可以作出注銷的決定。問題是,房產局注銷已經生效的房產證后,是否會導致法的安定性受損?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由誰來判斷這些問題,都是后續的行政訴訟中應當考慮的。 三是如果行政行為的效力已經被司法裁判所拘束,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廢止或者撤銷?從行政行為本身的效力看,只要符合撤銷或者廢止行政行為的各種前提條件,就可以廢止或者撤銷。但是,一旦行政行為被法院裁判拘束,行政機關是否仍然有撤銷或廢止的權力呢?我認為,只要符合前述原則,當然可以行使廢止或撤銷權。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的是,當行政行為被撤銷后,法院的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此發生變化,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申請再審或者補償等方式尋求救濟。 四是對于錯誤的行政行為應當注銷還是撤銷?本案還涉及一個問題,即規章可否設定注銷的處罰?按照行政行為的一般理論,注銷不同于吊銷,不是對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制裁,因而不是行政處罰行為。它是當行政行為發生法定事由時由行政機關作出否認其效力的行為,與廢止類似,更接近撤銷。本案房產局與持證人都把注銷當作處罰看待是有問題的。如果行政機關發現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是錯誤的,錯誤的發生主要是由相對人的行為引起的,那么,行政機關就應當撤銷而不是注銷該行為。因撤銷不是行政處罰行為,所以也不存在適用行政處罰法的問題。 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應尊重已生效的司法裁判 2、從其作出處罰書所根據的事實和依據的法律來看,并無不當之處。但問題在于,C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是在房產局作出對A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房屋所有權是登記在債務人A的名下,依據的是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辦理房產證手續也有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作為根據,從這些情況看,C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是合法的。那么,為何又會認為行政機關對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從其作出處罰書所根據的事實和依據的法律來看,并無不當之處呢?這是因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依據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辦法》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所依據的事實已經與法院調解書形成時所依據的事實是完全對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回避了法院調解書存在的事實。換句話說,如果沒有法院調解書的存在,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完全合法的,但是,有了法院調解書的存在,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完全合法,就值得研究了。因為,法院調解書生效之后,不僅對當事人和法院有約束力,對社會(包括單位和個人)也有拘束力。這種拘束力表現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可以變更法院調解書所確定的內容。作為行政管理機關的房產局當然也要受到法院調解書的拘束,在此情況下,房產局回避法院調解書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是不大妥當的。 第二,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應當如何處理呢? A是通過隱瞞真實情況、采取欺騙的手段申請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書。這一事實表明,A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所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事實上和法律上都不應該為其合法所有。因此,A將不屬于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抵償給他人,顯然是非法的。在已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房屋不屬于A合法所有的情況下,應當依法撤銷民事調解書,以維護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3、本案不應適用民法的善意規則 第一,善意規則一般不適用于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善意規則之一,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對此有所規定。按照善意取得的基本規則,其適用于動產所有權轉移的場合,一般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承認有限度地將善意取得適用于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但必須是不動產的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所有權,受讓人善意、無過失的,方可取得所有權。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作出的規定。這種觀點受到法學界和司法界的一致肯定。本案中,A與C轉移的是不動產所有權,并且不是共有人之一擅自處分共有的不動產,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條件,不能依據善意取得的規則認定C已經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善意規則應當是在一般的交易行為中適用,本案C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不是依據交易行為。民法善意規則的適用場合,應當是在交易行為當中,不包括其他行為。我國現在沒有現實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參考《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其第929條規定:“轉讓動產所有權需由所有權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并就所有權的轉移由雙方成立合意。”第932條規定:“物即使不屬于出讓人,受讓人也可以因第929條規定的讓與成為所有權人,但在其根據上述規定取得所有權的當時非出于善意的除外。”我國民法學家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專家建議稿》第七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是善意取得的條文,內容是:“無處分權的人將其占有的動產有償轉移給他人時,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受讓人即時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這里所說的,都是“轉讓動產所有權”、“成立合意”和“有償轉移”,就是指交易行為。沒有交易行為,不適用善意的規則。本案C取得所有權的依據,是法院的調解書,是法院的裁判行為,而不是交易行為,故不應當適用善意規則。 第三,在裁判中糾錯有明確的訴訟程序,也不能適用善意規則。本案確定產權歸屬的調解書存在事實上的錯誤,這是由A的欺詐行為造成的。正是基于這個調解書,C才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但是,任何法律都沒有規定,在此情形下,C可以依據民法的善意規則而取得所有權。對此,法律規定了明確的訴訟程序予以糾正,這就是審判監督程序。它可以由法院自己提起,也可由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院也可以依法抗訴。 當然,在人民法院的有效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沒有被撤銷之前,行政機關不應當作出與法院的裁判相悖的決定。行政機關一旦作出了這樣的決定,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受理后,應中止案件的審理,告知當事人向原來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司法建議,建議作出調解書的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原審調解書被撤銷,受理行政訴訟的法院則無需再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如果原審調解書被維持,則再撤銷該行政處罰裁決不遲。 。
熱心網友
首先房產過戶給c后,a已經沒有合法的所有權證,房管局不可能再注銷a的房屋所有權證。其次,房管局在沒有法院再審判決的情況下,沒有新的法律事實,擅自注銷c的所有權證,沒有法律依據,c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再次,有獨立權利第三人提起的再審訴訟中,c是否善意看具體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