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修辭學》的中文版,不知道能不能介紹一下這本書的主要內容或者推薦基本關于這本書的著作。
熱心網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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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心網友
有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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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法治的淵源 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維護和擴大自由。這是因為在所有能夠接受法律支配的人類的狀態中,哪里沒有法律,哪里就沒有自由。這是因為自由意味著不受他人的束縛和強暴;而這種自由在不存在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們所被告知的那樣,這種自由并不是每個人為所欲為的自由。(因為當其他人的意志支配某人的時候,該人又怎能自由呢?)但是,一種處分或安排的自由,一如他所列舉的那些包括對他的人身、他的行動、他的所有物以及他全部的財產的處分,乃是法律所允許的自由;因此,在這樣的法律下,他不受其他人的專斷意志的支配,而是能夠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約翰·洛克(John Locke) 1.現代的個人自由,大體上只能追溯至17世紀的英國。個人自由最初似是權力斗爭的副產品,而不是某個刻意設計的目的的直接結果;而且這種情況很可能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都是如此。但是個人自由已存續了足夠長的時間,其益處已能為我們所認識。在過去兩百多年的歲月中,個人自由的維護和完善漸漸成了英國的支配性理想,而且英國的自由制度和傳統也已然成了文明世界的示范。 這并不意味著中世紀的遺產與現代自由毫無關聯,但是我們需要指出的是,中世紀遺產的重要意義,并不像人們通常所想象的那樣大。誠然,從許多方面來看,中世紀的人所享有的自由要遠遠大于當下人士所一般認為的程度。與此同時,我們也沒有理由認為英國人在當時所享有的自由要遠遠大于歐洲大陸許多其他民族所享有的自由。然而,雖說中世紀的人已然知道許多種自由,當然這是在賦予某些等級或某些人以特權的意義上的自由,但是無可否認的是,他們對于那種作為人的一般性狀況的自由(liberty as a general condition)卻知之甚少。從某些方面來講,當時所盛行的關于法律和秩序的性質及淵源的一般性的觀念,阻止了人們以現代的方式提出自由的問題。然而,我們也可以說,正是由于英國較多地保留了中世紀普遍盛行的有關法律至上(the supermacy of law)的理想——這種理想在其他地方或國家則因君主專制主義(absolutism)的興起而遭到了摧毀——英國才得以開創自由的現代發展進程。 中世紀提出的“法律至上”觀念,作為現代各個方面發展的背景,有著極為深刻的重要意義,盡管這一觀念可能只是在中世紀的早期為人們所完全接受;這一觀念明確指出,“國家本身并不能創造或制定法律,當然也不能夠廢除法律或違反法律,因為這種行為意味著對正義本身的否棄,而且這是一種荒謬之舉,一種罪惡,一種對唯一能夠創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在當時的數個世紀中,人們所公認的一項原則乃是,君王或者任何其他的權力機構只能宣布或發現已經存在的法律,或糾正其間所隱含的對既存法律的種種濫用情況,而絕不可能創制法律。只是在中世紀晚期,經由主觀構設而制定新法律——亦即我們所知的立法——的觀念才開始漸漸為人們所接受。在英國,議會也漸漸從一個原本主要是發現法律的機構(a law-finding body)發展成了創制法律的機構(a law-creating one)。最后在關于立法權的論戰中(論戰各方彼此譴責對方行為專斷,即不根據已被公認的一般性法律行事),個人自由的目標在不經意的過程中得到了增進。15、16世紀發展起來的具有高度組織性的民族國家(national state),憑借其新獲致的權力,首次將立法作為實施那些經過慎密思考的政策的工具加以使用。從表面上看,這種新的立法權在當時有可能把英國導向君主專制政體(absolute monarchy),一如在歐洲大陸其他國家所發生的情況,而這種政體又將摧毀中世紀留存下來的種種自由。然而,從17世紀英國人的斗爭中產生出來的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的觀念,則是一種新的發展,它在當時被用以對付新產生的各種問題。英國早期的學說以及中世紀一些偉大的文獻[“大憲章”(Magna Carta)、大“自由憲章”(the great Constitutio Libertatis)等等],之所以對于英國的現代自由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其原因就在于英國人在那場斗爭中把它們當作了斗爭的武器。 雖說從本書的目的來看,我們無須詳考中世紀的學說,但是我們卻必須較為詳盡地探究在現代初期得以復興的那些古典思想遺產。這一考察之所以重要,不僅是因為它對17世紀的政治思想產生過重大的影響,而且也是因為古人的那些經驗對于今日之世界有著直接的重大意義。 2.盡管古代傳統對現代自由理想的影響已屬不爭之事實,但是其性質卻常常被誤解。人們經常說,古人并不知道“個人自由”意義上的那種自由。這種說法的確可以適用于古希臘諸邦及某些時期,但卻絕不適用于巔峰時期的雅典(甚或亦不能適用于晚期的共和羅馬);它也可能適用于柏拉圖時期的衰敗的民主政制,但是對于雅典人的自由民主制來說則否。Pericles曾經告誡雅典人,“我們于政制層面所享有的自由,亦擴展到了我們的日常生活層面,因此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我們彼此不能以忌妒的方式去監視對方,也不要對鄰里據其意愿而做的事情表示憤怒”;而在遠征西西里最具危險的時刻,雅典軍隊的將軍則提醒其士兵說,最為重要的是,他們是在為這樣一個國家而戰:在這個國家中,他們享有著“根據他們自己的意愿進行生活的毫無拘束的裁量權”。那么“自由國家中最自由的國家”(一如Nicias 根據同樣的理由對雅典的稱謂)的那種自由所具有的主要特征,在希臘人自己的眼中究竟是什么呢?而都鐸王朝晚期及斯圖亞特王朝時期的英國人又是如何看待這些特征的呢? 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可以從伊麗莎白時代借之于古希臘的一術語中見到,但是后來,這個術語卻不再為人們所使用了,此即isonomia(“伊索諾米”)。英國人在16世紀末從意大利直接引入了該術語,意指“法律平等適用于各種人等”;稍后翻譯Livy著作的學者以英語形式isonomy替之,意指法律對所有人平等適用以及行政官員也負有責任的狀況。此一意義上的isonomy在17世紀得到了普遍使用,直至最后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法律之治”(government of law)或“法治”(rule of law)等術語取而代之。 古希臘這個觀念的歷史提供了一個極富意義的啟示,因為它很可能展現了文明重復發生的第一個循環范例。在這個概念最初被提出來的時候,它所描述的乃是梭侖(Solon)于此前在雅典所創建的那種狀態,當時,他確立了“平等適用于貴族與平民的法律”(equal laws for the noble and the base),從而“不是根據公共政策進行管制,而是提供某種確定性,即根據眾所周知的規則以法律的手段進行治理”。此外,isonomy還與僭主的專制統治構成了對照,并成為人們用以慶賀一潛主被刺的流行酒歌中的一個術語。更有進者,此一概念似比demokratia的概念更為古老,而且所有人平等參與政治的要求也似乎只是此一概念所產生的諸多結果中的一個結果而已。即使在Herodotus看來,也仍是isonomy,而不是“民主”(democracy)才是“政治秩序的最美妙絕倫的稱謂”。此一術語在民主政制獲致實現以后的相當一段時間中,仍為人們繼續使用著:一開始對isonomy的使用乃是為了證明民主制度的正當性,后來對該術語的使用,則一如人們所說,漸漸變成了一種幌子,意在掩蓋民主制度所呈現出來的負面特征,這是因為民主政府在確立以后很快否棄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然而我們需要強調指出的是,正是從這一觀念中,民主政制獲致了其在當時存在的正當理由。古希臘人清楚地知道這兩個理想雖彼此相關,但卻并不相同:Thucydides毫不猶豫地用“isonomic 寡頭政治”來指稱民主,而柏拉圖甚至刻意用isonomy來對照民主,而不是用它來證明民主的正當性。到了公元4世紀末期,居然產生了這樣一種必要性,即必須強調“在民主制度中,法律應當成為主宰者”。 從此一背景來看,盡管亞里士多德已不再使用isonomia這一術語,但其某些著名的文字段落卻仍可以被視作對這一傳統理想的捍衛。他在《政治學》(Politics)一書中強調指出,“較之公民的統治,法律統治更為確當”,擁有最高權力的人“只應當被任命為法律的護衛者和服務者”,而且“那些關注最高權力的人應當相信最高權力操握于上帝和法律之手”。亞里士多德還竭力譴責了那種“由人民統治而非法律統治”的政制形式,也譴責了那種“一切事務由多數表決而非由法律決定”的政制形式。在亞里士多德看來,這種政制形式并不是一種具有自由狀態的政制,“當政制并不操握在法律之手時,就不可能存在什么自由狀態,因為法律應當高于一切”。一種政制“如果將所有的權力都集中于人們的表決,那么嚴格說來,它就不可能是一種民主制,因為由這些表決而產生的律令,就其所涉范圍而言,不可能具有一般性”。如果我們再引用他在《修辭學》(Rhetoric )中的一段文字,那么我們便可以說,他的這些論述已經較為詳盡地闡釋了法治的理想:“極為重要的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就應當盡其所能地界定各種問題,并且盡可能地少留未決問題讓法官去解決;(因為)立法者的決定并不具有特殊性,而具有前涉性和一般性,因此司法機構成員和陪審人員的職責就是依法裁定提交給他們審理的具體案件”。 現代人運用的“由法律統治而非由人統治”的說法,直接源出于亞里士多德的上述論述;關于這個問題,已有顯見不爭的證據。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認為,“所謂在一秩序良好的國度不應當由人而應當由法律統治的主張,正是亞里士多德政治學的另一錯誤”,而哈靈頓(James Harrington)則對霍布斯的觀點提出反駁,“市民社會得以建構和維護所依憑的基礎乃是共同的權利和利益;而這種觀點所依據的恰是亞里士多德和Livy的思想,即法律的絕對統治而非人的絕對統治(the empire of laws,not of men)”。 3.在17世紀那個時代,拉丁著作家的影響力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古希臘先哲的直接影響力。據此,我們應當簡略地考察一下源自羅馬共和國的傳統。著名的《十二銅表法》(Laws of the Twelve Tables)的制定,雖說有多處是刻意效法梭侖的法規,但是它們卻構成了羅馬共和國的自由的基礎。這些法律中的第一部公法便規定:“不能授予私人以特權或頒布偏利于某些私人的法規,而侵損其他人,因為這與適用于所有公民的法律背道而馳;這種適用于所有公民的法律,任何個人,不論其地位如何,都有權運用之”。這一規定提出了一個基本觀念,而正是根據這個觀念,逐漸形成了第一個充分發展的私法體系(system of private law),當然此一形成過程與普通法(comman law)的發展過程極為相似;此一私法體系的精神與此后的《查士丁尼法典》(Justinian code)大異其趣,但不無遺憾的是,決定歐洲大陸法律思想的卻是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