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先生于2005年8月17日晚上19:28分向XX廠人事部遞交辭職表,我廠人事看了后,當面同意了他的請求(因他的個人表現甚差,經常有同事來投訴他,曾多次挑起事端,引動工人一起曠工,人事部多次想辭退他,這次也好做個順水人情),在辭職表上簽名. XX先生于2005年8月17日19:30辭職正式確認,從2005年8月17日19:30此時起他(XX先生)不再是XX工廠的員工,人事部同時收回工卡,計算工資給他,但計好了30分鐘左右也不見他來,于是就下班了. 當晚,主管已停止了他工作安排,同時人事部也將此事(XX離職)通知門衛。他竟然私自入工場。在21時30分左右,組長突然聽到有人在呼叫,方知出了此事,主管馬上叫來車輛,由YY先生護送到醫院醫療,在現場發現安全門的電子感應開關被繩子捆住,使安全開關完全失控。
熱心網友
這是當事人自己的過失,已經跟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了,畢竟是你自己進去的
熱心網友
應該不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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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我肯定.
熱心網友
《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本案看,XX先生以書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而單位以提交解除合同書的當天為解除合同的時間,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應提前三十日提出的時間要求,因此,不能被認為當天就是合法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他與貴單位的勞動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勞動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并未終止,合同仍然有效。XX先生還沒有依法與貴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內,因工作而發生的傷害屬于工傷,單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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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本案看,XX先生以書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而單位以提交解除合同書的當天為解除合同的時間,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應提前三十日提出的時間要求,因此,不能被認為當天就是合法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他與貴單位的勞動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勞動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并未終止,合同仍然有效。XX先生還沒有依法與貴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內,因工作而發生的傷害屬于工傷,單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
熱心網友
他沒有工傷了,因為他以經不是他所在的單位的人了。
熱心網友
hi!要看你的老板對法律怎么看!
熱心網友
是不是從那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