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少數民族自治區的單行條例可不可以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有沒有法律依據?我看的一本司考輔導書中說,自治區自治條例由人大制定,單行條例由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可是不管是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還是立法法,都找不到相應的規定。請高手指點!
熱心網友
我國境內的民族自己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利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縣、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報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批準生效,在生效后逐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省級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規由人大的主席團發布并予以公告,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由其發布并公告。 較大城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當地的人大常委會公布。以上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在其人大常委會公報公布的為標準文本。國務院的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部門規章。如:國土資源部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較大市和省級政府也可以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為履行屬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而制定地方規章。如:《江西省城市房屋折遷管理實施辦法》是省政府根據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折遷條例制定的?!赌喜行姓谭ㄞk法》是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門規章由部務會議或委員會會議決定,部門首長簽署命令公布,報國務院備案。地方規章由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決定,省長、自治區主席或較大市的市長以命令形式頒布。地方政府規章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較大城市的規章應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并同時報省級人大常委會和省級政府備案。規章以在國務院公報、國務院部門公報和地方政府公報上刊登的為標準文本。廣義法律,指法律、法規、規章總和。 其中憲法屬于母法,根本法,其效力最高,其他任何法律不可以和其有原則性或實質性的抵觸, 就效力而言,除憲法外, 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規,行政法規高于地方法規,地方法規高于本級或下級制定的規章。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各自權限范圍內適用。同一個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新的規定優先于舊的規定。 法律之間針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和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行政法規有上述情形的,由國務院裁決。 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之間規定不一致的, 如果是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和舊的特別規定不同,由制定機關裁決; 針對同一事項規定不同的, 不能確定適用的,由國務院提出意見, 如果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規章的, 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針對同一事項,規定不同的,由國務院裁決。法律制定生效后, 全國人大可以改變或撤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利撤消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撤消同法律抵觸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可以撤消由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反法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國務院可以改變和撤消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制度省級人大可以改變和撤消其人大常委會制定或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律; 地方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撤消本級政府所制定的規章; 省級政府可以改變或撤消下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織、公民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法律審查建議。立法法第一個原則是: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效力高的法為上位法,效力低的法為下位法,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例如,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等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有效。這些都是比較新的規定。第二個原則,即同位法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特別法是與一般法不同的適用于特定時間、特定空間或特定主體的法律規范。作為一項古老的司法原則,特別法的適用優于一般法得到了普遍認同。但是該原則的適用是有條件的,應特別強調同一機關制定的法不得相互抵觸,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允許特別法與一般法的不一致。第三個原則是:同位法中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第四個原則是:不溯及既往原則,這是現代法治很重要的原則,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文明。這個原則還有一個附加原則,即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例如,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實行“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生效前的行為原則上適用舊法,但按新規定處刑較輕的,則適用新法。法律矛盾時怎么辦?立法法建立了裁決機制。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這一規定基本上確立了由制定機關裁決的機制。這里應特別注意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边@里涉及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效力誰高誰低。在立法時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地方性法規應高于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是權力機關依照嚴格程序制定的,而部門規章不是。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判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而只“參照規章”,“依照”應比“參照”優先。另一種觀點認為,部門規章應高于地方性法規,因為中央高于地方,部門規章是為實施行政法規而制定的,效力遍及全國。一種妥協方案是,兩者具有同等效力,彼此在各自范圍內有效。最后立法法沒有規定二者的效力高低,但建立了裁決機制,遇到問題再說。立法法沒有對法律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之間、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之間出現不一致,如何提起裁決及其具體程序作出規定。但是規定了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熱心網友
不可以,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