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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一、基本原則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外匯檢查的實施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七、外匯檢查的處理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2)認定的違法事實;(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4)作出的處罰決定;(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八、外匯處罰的執行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九、外匯檢查的復審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十一、法律責任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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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一、基本原則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外匯檢查的實施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七、外匯檢查的處理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2)認定的違法事實;(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4)作出的處罰決定;(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八、外匯處罰的執行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九、外匯檢查的復審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十一、法律責任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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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一、基本原則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外匯檢查的實施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七、外匯檢查的處理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2)認定的違法事實;(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4)作出的處罰決定;(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八、外匯處罰的執行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九、外匯檢查的復審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十一、法律責任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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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一、基本原則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外匯檢查的實施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七、外匯檢查的處理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2)認定的違法事實;(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4)作出的處罰決定;(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八、外匯處罰的執行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九、外匯檢查的復審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十一、法律責任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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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一、基本原則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外匯檢查的實施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七、外匯檢查的處理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2)認定的違法事實;(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4)作出的處罰決定;(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八、外匯處罰的執行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九、外匯檢查的復審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十一、法律責任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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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一、基本原則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外匯檢查的實施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七、外匯檢查的處理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2)認定的違法事實;(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4)作出的處罰決定;(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八、外匯處罰的執行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九、外匯檢查的復審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十一、法律責任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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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 一、基本原則 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 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 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 (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 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 (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 (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 (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 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 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 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 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外匯檢查的實施 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 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 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七、外匯檢查的處理 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 (4)作出的處罰決定; (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 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 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 八、外匯處罰的執行 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 九、外匯檢查的復審 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 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 (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 (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 十一、法律責任 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 (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 (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 (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 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