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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孳息是否作為質押標的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質押協議中要求,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配不作為質押標的,即銀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質權人收取質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權利,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排除性約定,則質物的孳息就不作為質押標的,不與質物一起被凍結,而是劃歸出質人的自由支配財產。因基金的運作非常強調基金財產的流動性,如果所獲得的送股、分紅、派息也被質押,則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約定,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紅等孳息不作為質押標的。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規定:"質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物一起質押。質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物一起質押。"但是,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質押明顯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為基金財產的股票的質押,因為后者的實際出質人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財產在質押期間所生的孳息不應當直接作為質物,法律不應當作強制性規定,銀行對此也應當理解。 在具體操作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規定:"質押股票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結算系統自動記入相應的質押登記賬戶。"因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是一種業務創新,相關部門應當根據上述原理規定對基金的另行處理方式。 二、質權是否一定要實行轉質 基金管理人應當和貸款人約定在作為基金財產中的股票上設定的質權不得轉質。轉質是指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質權上設定新的質權的行為。轉質后,轉質權人對質物獲得優先于質權人的效力。因出質后的股票仍然屬于基金財產,其處分仍然不得違反基金合同規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該股票設質時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權利,如果允許質權人轉質,則基金管理人很難控制出質后的股票的處分,一旦轉質權人違反了和質權人的約定,則對出質股票的控制也充滿變數。因此,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質押協議中應當約定出質后的股票不得再轉質。 三、貸款人質權如何保全 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擔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價值確保債權的受償,如果股票的價格降低影響貸款人的質權時,貸款人有權對質權進行保全。貸款人保全質權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處分質押的股票。《擔保法》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為了限制出質人對股票的轉讓,出質后的股票要登記在證券交易所的質押登記特別賬戶中,特別股票賬戶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質權人的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上。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請開設質押登記特別股票賬戶,質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記機構予以凍結。 出質后的股票并非絕對不可以賣出,基金管理人從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如果拋售出質后的股票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協商。貸款人對此也應當同意,因為在實現股票的保值增值這個問題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和貸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擔保法》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可見,即使基金管理人賣出了股票,貸款人仍可就賣出股票的價金受償,其債權不會因股票的轉讓而受到損害,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就此與貸款人協商,爭取在質押期內仍保留對股票投資的權利。 在基金實務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數基金中的股票質押且數量較大,出質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數的權重選取呢?因為股票的賣出在質押期間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蹤指數的操作將受到限制,勢必加大跟蹤誤差,對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慮。 (2)請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當質押的股票價格明顯降低不足以清償價款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依擔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擔保的主體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體到基金,因實際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財產按照信托法的原理無法進入基金財產,因此,如果貸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的,應當仍然以基金財產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緊急變價出質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經營狀況劇變,使出質的股票市場價格急遽降低,足以影響貸款人的債權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擔保或者另行提供擔保的,則貸款人有權不經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賣出股票,以所得價金抵償貸款。 四、優先受償該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賣出出質的股票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對基金而言這是一種比較極端的情況,一般情況下,全部基金財產作為履約的最終擔保將足以清償貸款,而且今后相應的立法肯定會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數額,所以通常不會出現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償借款的情形。可能的情況是,基金管理人為了應對巨額贖回而借款,借款已屆清償期但現金量不足以清償借款或者同時清償借款并應對贖回,但這也不會出現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賣掉一些股票或者債券以應付債務。當然,這種情況對于指數基金很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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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票質押貸款在實踐中已較普遍,但如果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貸款,則為業務創新,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略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運用質押手段,切實維護自身權益。 一、孳息是否作為質押標的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質押協議中要求,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配不作為質押標的,即銀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質權人收取質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權利,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排除性約定,則質物的孳息就不作為質押標的,不與質物一起被凍結,而是劃歸出質人的自由支配財產。因基金的運作非常強調基金財產的流動性,如果所獲得的送股、分紅、派息也被質押,則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約定,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紅等孳息不作為質押標的。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規定:"質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物一起質押。質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物一起質押。"但是,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質押明顯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為基金財產的股票的質押,因為后者的實際出質人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財產在質押期間所生的孳息不應當直接作為質物,法律不應當作強制性規定,銀行對此也應當理解。 在具體操作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規定:"質押股票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結算系統自動記入相應的質押登記賬戶。"因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是一種業務創新,相關部門應當根據上述原理規定對基金的另行處理方式。 二、質權是否一定要實行轉質 基金管理人應當和貸款人約定在作為基金財產中的股票上設定的質權不得轉質。轉質是指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質權上設定新的質權的行為。轉質后,轉質權人對質物獲得優先于質權人的效力。因出質后的股票仍然屬于基金財產,其處分仍然不得違反基金合同規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該股票設質時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權利,如果允許質權人轉質,則基金管理人很難控制出質后的股票的處分,一旦轉質權人違反了和質權人的約定,則對出質股票的控制也充滿變數。因此,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質押協議中應當約定出質后的股票不得再轉質。 三、貸款人質權如何保全 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擔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價值確保債權的受償,如果股票的價格降低影響貸款人的質權時,貸款人有權對質權進行保全。貸款人保全質權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處分質押的股票。《擔保法》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為了限制出質人對股票的轉讓,出質后的股票要登記在證券交易所的質押登記特別賬戶中,特別股票賬戶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質權人的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上。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請開設質押登記特別股票賬戶,質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記機構予以凍結。 出質后的股票并非絕對不可以賣出,基金管理人從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如果拋售出質后的股票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協商。貸款人對此也應當同意,因為在實現股票的保值增值這個問題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和貸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擔保法》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可見,即使基金管理人賣出了股票,貸款人仍可就賣出股票的價金受償,其債權不會因股票的轉讓而受到損害,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就此與貸款人協商,爭取在質押期內仍保留對股票投資的權利。 在基金實務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數基金中的股票質押且數量較大,出質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數的權重選取呢?因為股票的賣出在質押期間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蹤指數的操作將受到限制,勢必加大跟蹤誤差,對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慮。 (2)請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當質押的股票價格明顯降低不足以清償價款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依擔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擔保的主體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體到基金,因實際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財產按照信托法的原理無法進入基金財產,因此,如果貸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的,應當仍然以基金財產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緊急變價出質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經營狀況劇變,使出質的股票市場價格急遽降低,足以影響貸款人的債權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擔保或者另行提供擔保的,則貸款人有權不經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賣出股票,以所得價金抵償貸款。 四、優先受償該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賣出出質的股票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對基金而言這是一種比較極端的情況,一般情況下,全部基金財產作為履約的最終擔保將足以清償貸款,而且今后相應的立法肯定會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數額,所以通常不會出現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償借款的情形。可能的情況是,基金管理人為了應對巨額贖回而借款,借款已屆清償期但現金量不足以清償借款或者同時清償借款并應對贖回,但這也不會出現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賣掉一些股票或者債券以應付債務。當然,這種情況對于指數基金很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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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票質押貸款在實踐中已較普遍,但如果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貸款,則為業務創新,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略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運用質押手段,切實維護自身權益。 一、孳息是否作為質押標的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質押協議中要求,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配不作為質押標的,即銀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質權人收取質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權利,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排除性約定,則質物的孳息就不作為質押標的,不與質物一起被凍結,而是劃歸出質人的自由支配財產。因基金的運作非常強調基金財產的流動性,如果所獲得的送股、分紅、派息也被質押,則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約定,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紅等孳息不作為質押標的。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規定:"質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物一起質押。質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物一起質押。"但是,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質押明顯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為基金財產的股票的質押,因為后者的實際出質人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財產在質押期間所生的孳息不應當直接作為質物,法律不應當作強制性規定,銀行對此也應當理解。 在具體操作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規定:"質押股票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結算系統自動記入相應的質押登記賬戶。"因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是一種業務創新,相關部門應當根據上述原理規定對基金的另行處理方式。 二、質權是否一定要實行轉質 基金管理人應當和貸款人約定在作為基金財產中的股票上設定的質權不得轉質。轉質是指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質權上設定新的質權的行為。轉質后,轉質權人對質物獲得優先于質權人的效力。因出質后的股票仍然屬于基金財產,其處分仍然不得違反基金合同規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該股票設質時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權利,如果允許質權人轉質,則基金管理人很難控制出質后的股票的處分,一旦轉質權人違反了和質權人的約定,則對出質股票的控制也充滿變數。因此,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質押協議中應當約定出質后的股票不得再轉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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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票質押貸款在實踐中已較普遍,但如果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貸款,則為業務創新,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略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運用質押手段,切實維護自身權益。 一、孳息是否作為質押標的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質押協議中要求,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配不作為質押標的,即銀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質權人收取質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權利,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排除性約定,則質物的孳息就不作為質押標的,不與質物一起被凍結,而是劃歸出質人的自由支配財產。因基金的運作非常強調基金財產的流動性,如果所獲得的送股、分紅、派息也被質押,則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約定,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紅等孳息不作為質押標的。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規定:"質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物一起質押。質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物一起質押。"但是,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質押明顯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為基金財產的股票的質押,因為后者的實際出質人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財產在質押期間所生的孳息不應當直接作為質物,法律不應當作強制性規定,銀行對此也應當理解。 在具體操作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規定:"質押股票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結算系統自動記入相應的質押登記賬戶。"因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是一種業務創新,相關部門應當根據上述原理規定對基金的另行處理方式。 二、質權是否一定要實行轉質 基金管理人應當和貸款人約定在作為基金財產中的股票上設定的質權不得轉質。轉質是指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質權上設定新的質權的行為。轉質后,轉質權人對質物獲得優先于質權人的效力。因出質后的股票仍然屬于基金財產,其處分仍然不得違反基金合同規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該股票設質時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權利,如果允許質權人轉質,則基金管理人很難控制出質后的股票的處分,一旦轉質權人違反了和質權人的約定,則對出質股票的控制也充滿變數。因此,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質押協議中應當約定出質后的股票不得再轉質。 三、貸款人質權如何保全 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擔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價值確保債權的受償,如果股票的價格降低影響貸款人的質權時,貸款人有權對質權進行保全。貸款人保全質權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處分質押的股票。《擔保法》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為了限制出質人對股票的轉讓,出質后的股票要登記在證券交易所的質押登記特別賬戶中,特別股票賬戶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質權人的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上。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請開設質押登記特別股票賬戶,質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記機構予以凍結。 出質后的股票并非絕對不可以賣出,基金管理人從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如果拋售出質后的股票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協商。貸款人對此也應當同意,因為在實現股票的保值增值這個問題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和貸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擔保法》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可見,即使基金管理人賣出了股票,貸款人仍可就賣出股票的價金受償,其債權不會因股票的轉讓而受到損害,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就此與貸款人協商,爭取在質押期內仍保留對股票投資的權利。 在基金實務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數基金中的股票質押且數量較大,出質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數的權重選取呢?因為股票的賣出在質押期間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蹤指數的操作將受到限制,勢必加大跟蹤誤差,對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慮。 (2)請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當質押的股票價格明顯降低不足以清償價款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依擔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擔保的主體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體到基金,因實際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財產按照信托法的原理無法進入基金財產,因此,如果貸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的,應當仍然以基金財產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緊急變價出質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經營狀況劇變,使出質的股票市場價格急遽降低,足以影響貸款人的債權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擔保或者另行提供擔保的,則貸款人有權不經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賣出股票,以所得價金抵償貸款。 四、優先受償該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賣出出質的股票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對基金而言這是一種比較極端的情況,一般情況下,全部基金財產作為履約的最終擔保將足以清償貸款,而且今后相應的立法肯定會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數額,所以通常不會出現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償借款的情形。可能的情況是,基金管理人為了應對巨額贖回而借款,借款已屆清償期但現金量不足以清償借款或者同時清償借款并應對贖回,但這也不會出現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賣掉一些股票或者債券以應付債務。當然,這種情況對于指數基金很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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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孳息是否作為質押標的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質押協議中要求,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配不作為質押標的,即銀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質權人收取質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權利,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排除性約定,則質物的孳息就不作為質押標的,不與質物一起被凍結,而是劃歸出質人的自由支配財產。因基金的運作非常強調基金財產的流動性,如果所獲得的送股、分紅、派息也被質押,則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約定,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紅等孳息不作為質押標的。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規定:"質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物一起質押。質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物一起質押。"但是,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質押明顯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為基金財產的股票的質押,因為后者的實際出質人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財產在質押期間所生的孳息不應當直接作為質物,法律不應當作強制性規定,銀行對此也應當理解。 在具體操作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規定:"質押股票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結算系統自動記入相應的質押登記賬戶。"因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是一種業務創新,相關部門應當根據上述原理規定對基金的另行處理方式。 二、質權是否一定要實行轉質 基金管理人應當和貸款人約定在作為基金財產中的股票上設定的質權不得轉質。轉質是指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質權上設定新的質權的行為。轉質后,轉質權人對質物獲得優先于質權人的效力。因出質后的股票仍然屬于基金財產,其處分仍然不得違反基金合同規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該股票設質時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權利,如果允許質權人轉質,則基金管理人很難控制出質后的股票的處分,一旦轉質權人違反了和質權人的約定,則對出質股票的控制也充滿變數。因此,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質押協議中應當約定出質后的股票不得再轉質。 三、貸款人質權如何保全 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擔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價值確保債權的受償,如果股票的價格降低影響貸款人的質權時,貸款人有權對質權進行保全。貸款人保全質權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處分質押的股票。《擔保法》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為了限制出質人對股票的轉讓,出質后的股票要登記在證券交易所的質押登記特別賬戶中,特別股票賬戶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質權人的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上。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請開設質押登記特別股票賬戶,質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記機構予以凍結。 出質后的股票并非絕對不可以賣出,基金管理人從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如果拋售出質后的股票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協商。貸款人對此也應當同意,因為在實現股票的保值增值這個問題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和貸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擔保法》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可見,即使基金管理人賣出了股票,貸款人仍可就賣出股票的價金受償,其債權不會因股票的轉讓而受到損害,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就此與貸款人協商,爭取在質押期內仍保留對股票投資的權利。 在基金實務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數基金中的股票質押且數量較大,出質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數的權重選取呢?因為股票的賣出在質押期間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蹤指數的操作將受到限制,勢必加大跟蹤誤差,對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慮。 (2)請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當質押的股票價格明顯降低不足以清償價款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依擔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擔保的主體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體到基金,因實際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財產按照信托法的原理無法進入基金財產,因此,如果貸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的,應當仍然以基金財產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緊急變價出質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經營狀況劇變,使出質的股票市場價格急遽降低,足以影響貸款人的債權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擔保或者另行提供擔保的,則貸款人有權不經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賣出股票,以所得價金抵償貸款。 四、優先受償該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賣出出質的股票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對基金而言這是一種比較極端的情況,一般情況下,全部基金財產作為履約的最終擔保將足以清償貸款,而且今后相應的立法肯定會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數額,所以通常不會出現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償借款的情形。可能的情況是,基金管理人為了應對巨額贖回而借款,借款已屆清償期但現金量不足以清償借款或者同時清償借款并應對贖回,但這也不會出現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賣掉一些股票或者債券以應付債務。當然,這種情況對于指數基金很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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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票質押貸款在實踐中已較普遍,但如果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貸款,則為業務創新,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略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運用質押手段,切實維護自身權益。 一、孳息是否作為質押標的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質押協議中要求,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配不作為質押標的,即銀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質權人收取質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權利,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排除性約定,則質物的孳息就不作為質押標的,不與質物一起被凍結,而是劃歸出質人的自由支配財產。因基金的運作非常強調基金財產的流動性,如果所獲得的送股、分紅、派息也被質押,則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約定,股票在質押期間的分紅等孳息不作為質押標的。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規定:"質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物一起質押。質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物一起質押。"但是,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質押明顯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為基金財產的股票的質押,因為后者的實際出質人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財產在質押期間所生的孳息不應當直接作為質物,法律不應當作強制性規定,銀行對此也應當理解。 在具體操作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規定:"質押股票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結算系統自動記入相應的質押登記賬戶。"因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是一種業務創新,相關部門應當根據上述原理規定對基金的另行處理方式。 二、質權是否一定要實行轉質 基金管理人應當和貸款人約定在作為基金財產中的股票上設定的質權不得轉質。轉質是指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在質權上設定新的質權的行為。轉質后,轉質權人對質物獲得優先于質權人的效力。因出質后的股票仍然屬于基金財產,其處分仍然不得違反基金合同規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該股票設質時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權利,如果允許質權人轉質,則基金管理人很難控制出質后的股票的處分,一旦轉質權人違反了和質權人的約定,則對出質股票的控制也充滿變數。因此,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質押協議中應當約定出質后的股票不得再轉質。 三、貸款人質權如何保全 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擔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價值確保債權的受償,如果股票的價格降低影響貸款人的質權時,貸款人有權對質權進行保全。貸款人保全質權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處分質押的股票。《擔保法》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為了限制出質人對股票的轉讓,出質后的股票要登記在證券交易所的質押登記特別賬戶中,特別股票賬戶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質權人的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上。以基金財產中的股票質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請開設質押登記特別股票賬戶,質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記機構予以凍結。 出質后的股票并非絕對不可以賣出,基金管理人從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如果拋售出質后的股票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與貸款人協商。貸款人對此也應當同意,因為在實現股票的保值增值這個問題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和貸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擔保法》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可見,即使基金管理人賣出了股票,貸款人仍可就賣出股票的價金受償,其債權不會因股票的轉讓而受到損害,因此,基金管理人應當就此與貸款人協商,爭取在質押期內仍保留對股票投資的權利。 在基金實務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數基金中的股票質押且數量較大,出質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數的權重選取呢?因為股票的賣出在質押期間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蹤指數的操作將受到限制,勢必加大跟蹤誤差,對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慮。 (2)請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當質押的股票價格明顯降低不足以清償價款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依擔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擔保的主體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體到基金,因實際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財產按照信托法的原理無法進入基金財產,因此,如果貸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擔保的,應當仍然以基金財產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緊急變價出質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經營狀況劇變,使出質的股票市場價格急遽降低,足以影響貸款人的債權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擔保或者另行提供擔保的,則貸款人有權不經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賣出股票,以所得價金抵償貸款。 四、優先受償該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賣出出質的股票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對基金而言這是一種比較極端的情況,一般情況下,全部基金財產作為履約的最終擔保將足以清償貸款,而且今后相應的立法肯定會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數額,所以通常不會出現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償借款的情形。可能的情況是,基金管理人為了應對巨額贖回而借款,借款已屆清償期但現金量不足以清償借款或者同時清償借款并應對贖回,但這也不會出現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賣掉一些股票或者債券以應付債務。當然,這種情況對于指數基金很不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