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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我國的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其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因此,我國法院體系是四級法院結構。 《法院組織法》第1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包括:(一)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二)自治縣人民法院;(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23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包括:(一)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四)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26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包括:(一)省高級人民法院;(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因此,地級市設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開展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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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