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人員與納稅人相互勾結,共同實施偷稅行為,情節嚴重的,以偷稅罪共犯論處,從重處罰.為什么不以瀆職,貪污或其他罪論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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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稅務人員參與偷稅犯罪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你們《關于對稅務工作人員參與偷稅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納稅人(自然人、法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納稅人財物為納稅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論處;非法所得雖未達到追究受賄罪的數額標準,但情節較重的,也應以受賄罪論處。   二、稅務人員與納稅人相互勾結,共同實施偷稅行為,情節嚴重的,以偷稅共犯論處,從重處罰。 這屬于牽連犯的問題,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但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它罪名的情況。牽連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構成牽連關系有很多種可能。刑法分則中對個別牽連犯規定的處罰原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這些規定也不是適用統一的處罰原則,而是既有從一重處斷又有數罪并罰。你所說的就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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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一重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