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對1980年婚姻法有哪些突破性的發展?今后的婚姻法應當從哪些方面進一步完善?《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對1980年婚姻法有哪些突破性的發展?今后的婚姻法應當從哪些方面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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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原法的補充和修改,主要表現以下幾方面:1、關于總則:增設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條中,規定了婚姻雙方和家庭成員的共同責任”。2、關于結婚制度: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3、關于家庭關系:在夫妻財產制上,一是改進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分別列舉了法定夫妻財產制中雙方共有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種類和范圍。二是規范了夫妻財產約定,包括約定的內容、形式和效力等。4、關于離婚制度:對離婚的法定理由增設了若干列舉性、例示性的規定。5、關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對違反婚姻家庭法行為的受害人,規定了各種必要的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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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更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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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新婚姻法增改刪補的外在表現,切入立法發展完善的內在意旨,應該看到,新婚姻法并不是簡單局限于對某些微觀具體問題的點滴修改和增補,而是在一定層面(盡管不徹底、不充分)從宏觀整體意義上突破八O年婚姻法的技術惰性和內容框架,實現立法理念的更新、價值重心的移轉和既存模式的超越。從這個角度把握,新婚姻法在宏觀上凸現出五個方面的帶有指導思想意義的取向和改進特性。第一,在立法技術選擇上,謀求粗疏與細密的合理搭配第二,在立法的價值定位上,堅持個人與社會的協調統一。第三,在立法的法文化吸納上,遵循傳統與繼受的兼顧和創新。第四,在立法的導向取舍上,探尋現實與前瞻的同步構建。第五,在立法的內容配置上,把握身份與財產的相互照映。新婚姻法強化了基本原則,補充了一些禁止性條款,并規定了救助措施及法律責任;增加了夫妻相互忠實的總則條款,卻沒有強制性規定相呼應。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條件、程序及法律后果,并未將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列為其中,而是允許其補辦登記;但在社會保障體系還極不完善的今天,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無效,似有不妥,可將其列為可撤銷婚姻之情形。詳細列舉了夫妻財產的內容,使婚姻財產的所有權有了可操作的明確規定。從民事責任角度出發,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僅把請求賠償的權利賦予無過錯方,值得商榷;這個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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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 我們原來沒有可撤消婚姻和無效婚姻 再者以前的麻風病不能結婚,現在立法采用概括式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