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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情:某投資者與一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簽訂了一份咨詢合同,約定該投資者交服務費用1萬元,咨詢機構在三個月內為其提供指定買賣股票的服務,并承諾在服務期內使該投資者已投入股市的30萬元市值增值25%,若未達盈利目標將退還全額服務費。但在服務期滿以后,該投資者的投資市值沒有增加反而虧損,當投資者要求退還服務費時,咨詢機構卻以種種借口拒不退還服務費。   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和成熟,證券投資服務機構日益增多,投資者也逐步認同理性投資的操作方式,從而對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需求迅速增長。但由于近年來股市持續低迷,個別咨詢機構為了實現市場營銷的目標,在提供咨詢服務中采取違反法律和行業規范的方法招攬客戶,而許多投資者又往往缺乏風險防范和法制意識,從而導致糾紛不斷發生。   那么投資者究竟應當如何充分利用咨詢服務提高自己的投資效益,而又減少投資風險呢?我個人認為,除了應當時刻銘記在證券市場隨處可見的“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警示,調整好自己進入股市的心態外,更應當加強自己的法律意識,注重依法規范自己的投資行為和鑒別咨詢服務的優劣,從而有效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投資者與咨詢服務機構在針對證券投資信息和技術的需求與提供服務時形成的法律關系,應當屬于咨詢服務合同范疇。投資者在尋求投資咨詢服務時,應當特別注意從以下幾方面防范風險:   一、審查咨詢服務機構的主體資格。根據我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等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供證券咨詢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必須先行取得中國證監會授予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證書和證券投資咨詢人員執業證書(根據有關規定,該等資格證明文件原件應放置于營業場所明顯處)。如果沒有取得執業資格而提供咨詢服務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咨詢機構與投資者間形成的咨詢服務合同因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無效,無效合同自始對雙方當事人均無法律上的約束力。行政法規對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人員規定了較嚴格的市場準入條件,本身就是對公眾投資者的一種保護措施,投資者在尋求咨詢服務的過程中首先應當利用這一規定保護自己,否則,在雙方發生糾紛時,將喪失最重要的保護條件之一。   二、注重咨詢服務合同的形式。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的有效形式做出了較為靈活的規定,但根據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投資咨詢服務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并應當包括:咨詢人員的姓名、執業證書編號、咨詢內容與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費、合同解除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據我們了解到的許多咨詢服務合同糾紛,都是由于投資者不注重咨詢服務合同的形式,或是不采用書面形式,或是聽信個別咨詢人員的口頭承諾,或是不將合同的關鍵內容寫入合同等等,從而在雙方發生糾紛時,投資者往往是一肚子冤屈但卻無法證明,最終導致無法起訴或起訴后敗訴。   三、了解咨詢服務合同的內容。一份書面合同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簽署后即告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能當然地達到保護合同當事人的目的,合同的內容才是最終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其有效性的關鍵。我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我國《證券法》及有關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行業協會的規定,為規范證券投資咨詢行為,確保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投資咨詢服務作出了許多具體規定。例如,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諾投資收益等,投資者尋求咨詢服務時應當了解這些規定的基本內容和精神才能降低訂立投資咨詢服務合同的風險。凡是合同中含有這些內容的均屬違法,都可能直接導致合同的無效。在實踐中,許多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為既避免職業風險,又能獲得投資者的委托,往往將書面合同寫得原則而合法,卻又以口頭許諾方式給投資者許多違法的極具誘惑的條件,引誘投資者施以委托。但在投資失敗后,當委托的投資者以這些口頭承諾內容作為自己主張權利的依據時,常無法證明,即便這些承諾能被證明屬實,由于內容違法也難以據此維護自己的權利。   四、注意咨詢機構從業人員履行合同的方式。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主管部門及行業協會,對面向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行為都做出一些明確的限制性規定。例如,不得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不得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不得利用咨詢服務與他人合謀操縱市場或者進行內幕交易;不得以虛假信息、市場傳言或者內幕信息為依據向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預測或建議,咨詢服務產品不得有建議投資者在具體證券品種上進行具體價位買賣等方面的內容等。在許多投資咨詢服務合同糾紛的案例中,都存在一些咨詢機構從業人員以向委托人提供內幕信息、指定投資品種和具體買賣價位等作為吸引投資者的手段,但這些違法的咨詢服務行為不僅給投資活動造成巨大風險,而且可能導致刑事犯罪。所以投資者在接受咨詢服務時,一定要注意受托人的操作方式,及早采取措施與違法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解除合同,以避免更大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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