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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拒不履行法律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和行政決定設定的新的義務,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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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   1、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義務為前提,在一般情況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在規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種是,不履行規定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應納稅而不納。兩種情況都屬行政強制執行的范圍。   2、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行政義務。因此,強制執行應以行政義務為限,不能超過當事人所承擔的行政義務范圍。   3、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但該義務產生的依據,即行政強制執行的基礎是什么?歷史上曾經長期存在爭論。大陸法系國家早期曾主張包括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法律規定兩類,近期行政強制執行的趨勢,傾向于僅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不再以法律規定為直接依據。   4、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有重要區別,其源在于對于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行政機關當然無權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大陸法系中很多國家則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同的是,德奧等國早期曾將行政強制執行看成是行政權的組成部分,無須法律特別規定;近期則有重大變化,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尚須法律特別規定,這是順應民主潮流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觀念日益發展的必然趨勢。(注:二戰前德日行政法學者均肯定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因此。行政處分權當然包括命令權與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無須根據法律之特別規定。  我國關于行政強制權的歸屬,已由長期實踐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中加以規定,大致可歸納為: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的基本制度。。